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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歹付伟、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歹付伟、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伟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高伟峰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韦华、被告人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伟峰酒后到新郑市郭店镇海寨村村民高某某家中,要求高某某的女朋友(精神病人)陪其睡觉,因高某某不同意遂用拳头朝高某某头部、腹部等处击打,致使高某某的腹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肠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伟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高伟峰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821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伟峰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高伟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伟峰酒后到新郑市郭店镇海寨村村民高某某家中,要求高某某的女朋友(精神病人)陪其睡觉,因高某某不同意遂用拳头朝高某某头部、腹部等处击打,致使高某某的腹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肠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高伟峰于2014年8月5日23时40分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8月6日临时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高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日,共支付医疗费13684.92元,被诊断为肠破裂,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伟峰供述,2014年6月14日晚上,他酒后到高某某家,先去高某某屋内说了一会儿话,后去到高某某母亲住的屋内,他想让高某某的女朋友陪他睡觉,高某某母亲说只要给钱就能带人,他和高某某母亲发生争吵,高某某听见后过来,他趁着酒劲推高某某一下,高某某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用手朝高某某头部和肚子乱打,高某某被打的捂着肚子蹲在地上,他朝高某某背部踹了几脚,拿了一根木棍朝高某某腿部打了几下,然后就骂着出门了。并供述他于2014年8月5日23时40分在兖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晚上,他听到他妈叫他,他起来后到西屋,见高伟峰喝多了酒,站在他妈的床前,把他妈推倒在地上,他让高伟峰走,高伟峰不走,非让他女朋友跟其睡觉,他女朋友不去,高伟峰就骂他,用拳头朝他肚子上打,他肚子疼,就捂着肚子蹲在地上,高伟峰朝他背部跺了几脚,后又拿一根木棍,朝他左腿夯了一下,骂着就走了,他肚子疼,就上屋躺床上了,次日早上,他妈给乔某某打电话,拉着他到医院。并陈述,他的精神病女朋友在他家住,高伟峰喝酒后,让他女朋友陪睡,他不愿意,高伟峰就打他。
3、证人崔某某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上,她和高某某女朋友在房间睡觉,高某某在西屋睡觉,高伟峰将他们的房门跺开,让高某某女朋友跟其睡觉,后高伟峰对高某某进行殴打。
4、证人乔某某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得知高某某被高伟峰打伤,他到新郑市中医院住院部见到高某某,高某某称14日晚上被同村的高伟峰打伤,他就报警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肠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6、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不能与本案中高某某女朋友正常交流,无法正常进行询问。
7、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高伟峰的到案情况。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伟峰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伟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高伟峰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高伟峰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高伟峰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医疗费为13684.92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酌情计算60天,误工费为402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0天,护理费为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420.52元。高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伟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高伟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420.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时宇炜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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