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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章、杨森与乔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73号 原告杨永章,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2日。 原告杨森,又名杨生,汉族,生于1963年6月8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宾,又名乔东宾,男,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73号
原告杨永章,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2日。
原告杨森,又名杨生,汉族,生于1963年6月8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宾,又名乔东宾,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0日。
原告杨永章、杨森诉被告乔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以给二原告介绍去煤矿干活为由,收二原告现金100000元,后来被告什么活也没有介绍成。2013年7月13日二原告向被告讨要100000元钱时,被告将证明条改为借条,并承诺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现金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杨永章、杨森现金100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又给二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兹有我乔宾去年借杨永章、杨生二人拾万元现金到7月30号还清。2013年9月11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二原告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2日给完。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乔宾收受二原告现金100000元为二原告介绍干活,其并没有兑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收款证明变更为借款,应视为双方对该债权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永章、杨森现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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