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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张某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能够购买龙亭区王口舍的土地并能建房为名,向原告承诺由原告支付5万元购地款,被告为原告安排施工建房。原告按约支付5万元购地款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购买土地并建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承诺为其在龙亭区王口舍村买地并建房。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30元,包括回填土和院墙,施工开始后,原告向被告先付造价的三分之一,二楼板上完后再付三分之一,完工后全部付清,施工期间如有政府部门来查,由被告负责,包括费用,如有拆除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地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地款5万元,2011年10月24日郭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原告购地建房,也未退还钱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书证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地款5万元,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5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培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司文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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