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开封某某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梁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开封某某学院为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某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某某学院诉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原告响应教育部号召,实行的是人事代理制度,即要求被告在一年内两个学期完成相应的英语教学任务,每年对所聘用教师进行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辞退,而被告就是在2013年的年度考核中没有通过被辞退的,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欠缴或少缴的情况,这一事实该裁决书也予以了认定。但该裁决书却让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不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应该为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保险、2005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称被告2013年年度考核没有通过被辞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每年考核都合格,在生育期间无法参加考核,根本没有考核,原告所述被告2013年年度考核没有通过不属实。另外,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根本没有下达书面通知,怎能存在辞退呢?因此,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仲裁院仲裁原告退还被告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的个人垫交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认定事实错误,也不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仲裁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保险、2005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自2005年6月份被招聘后开始工作以来成为合法的一名教师,并参加了每年的考核,并且也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的9年中没有半点过错,考核都合格,只有在生育孩子期间没有参加考核,但不等于考核不及格,被告每年被评为优秀教师,得到很多次奖励。2014年初,原告为了熟人关系进行裁人,停止被告的工作,停发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和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没有下达过书面通知。因此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2、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原告退还被告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份个人垫缴的养老保险费8120.46元,利息1771.43元;4、判令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保险金;5、判令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6、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停发的工资,按8个月计算,按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05.28元,并办理未缴纳的各项社保;7、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强制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9年,按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外语系教师,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年与被告签订一年期限聘任协议,被告每年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被告分别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通过原告单位的考核,2012年9月被告因怀孕没有参加考核,也没有上班,原告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11月哺乳期结束,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聘任协议,未办理解除手续,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2014年1月份,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原告2005年6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缴纳养老、工伤、女工生育保险,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为被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3日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单位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课时费,由银行代发。另查明,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垫交养老保险8120.46元,其中个人部分1594.96元,单位部分6525.5元。李某某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等与原告发生争议,遂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进行了答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就业协议书、聘任协议、开封某某学院为缴纳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支付凭证、工资花名册、年度考核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被告李某某2005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年签订一次聘任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不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自参加工作时间的社会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应当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垫交的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8120.46元中单位应缴的部分6525.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被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份停发工资,可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计算8个月,共计10000元,被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请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由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某某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开封某某学院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原告开封某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其垫交的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8120.46元中单位应缴的部分6525.5元。 四、原告开封某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份停发工资10000元。 五、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某某学院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