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景兰、张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开封市的家中,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葛某某和未成年人韩某某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韩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守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与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