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斌,河南子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1年9月17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临时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于2014年6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瑞斌、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樊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在其承包工程赔本的情况下,认为马某某负有责任,商量诈骗马某某。二被告人给马某某打电话借钱谎称借钱,马某某同意后。2014年3月5日,二被告人驾驶鄂A1RA89本田轿车到杞县沙沃乡找到马某某,以干工程要进玻璃为由,向马某某借款10万元,并许下不会亏马某某,马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余某甲。二被告人得款后,关闭手机逃回武汉。后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二被告人将10万元现金退还马某某。 在审判过程中,受本院委托,黄梅县司法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二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取款记录,证人马某甲、谢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鄂A1RA89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