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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去杞县回春堂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从销售商刘某某、田某某销售的药品中吃回扣9669元,中秋节刘某某送朱某某礼金20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明及刘某某记录的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销售方的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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