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佳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新科,男,汉族。 卢佳佳因与李若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博、被上诉人李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周、梁新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若芳和卢佳佳均系洛阳市公交集团二分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29日晚,单位同事聚餐。结束后李若芳在楼梯口与同事聊天,李若芳和卢佳佳发生身体接触,致李若芳跌落至楼梯摔伤。次日清晨卢佳佳将李若芳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被诊断为骶骨骨折脱位,于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538.08元(卢佳佳垫付10336.08元,李若芳支付202元),护理费5989.55元(彭军伟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4664元/年÷12个月÷21.75天×35天),误工费8123元【李若芳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81.23(李若芳要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卢佳佳应支付的数额)×100天】,交通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李若芳要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卢佳佳应支付的数额)。李若芳出院后多次向单位反映情况,试图通过单位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未达成调解意见,遂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李若芳和卢佳佳身体接触造成李若芳摔伤,卢佳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若芳陈述的受伤过程卢佳佳不予认可,法院不予认定。卢佳佳在庭审时自认因李若芳开其玩笑,其拉了李若芳一下,李若芳就倒地了。根据卢佳佳的陈述可以看出李若芳受伤确系卢佳佳行为所致,故卢佳佳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李若芳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李若芳赔偿清单所列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按照李若芳的诉求予以计算,因李若芳未举证证明因伤误工的天数,法院根据相关情况酌定为100天。要求的交通费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在治疗过程中的确产生交通费,法院依法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故卢佳佳应支付李若芳医疗费10538.08元、护理费5989.55元、误工费8123元,交通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25838.63元,应减去卢佳佳已支付的10336.08元。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定。李若芳虽在诉讼时效内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但一直通过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此事,故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卢佳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李若芳要求卢佳佳赔偿其年终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佳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若芳15502.55元。二、卢佳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若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三、驳回李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卢佳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李若芳承担150元,卢佳佳承担350元。 卢佳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若芳超过一年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事件发生于2012年12月29日,李若芳却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到人民法院,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中间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李若芳在聚餐时饮酒,导致身体动作协调能力降低,且李若芳故意和卢佳佳开玩笑,引发该事件,李若芳对损害结果有过错。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数额虚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若芳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若芳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李若芳针对卢佳佳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赔偿数额上均是正确的,它维护了身体受到伤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李若芳出院后曾向本单位领导、工会等协调解决,诉讼时效因李若芳在公司的连续主张而中断。一审判决数额并不高,事实上在误工时间方面李若芳还少了一个多月。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李若芳和卢佳佳在聚会过程中发生身体接触,随后李若芳受伤住院,对此事件的发生,卢佳佳存在明显过错,对于李若芳因此遭受的相关损失,卢佳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系同一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后李若芳向单位工会要求调解应当认定为向卢佳佳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单位调解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根据彭军伟的工资收入和李若芳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李若芳出院时并未痊愈,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天数100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用按照李若芳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且有李若芳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相佐证,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卢佳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卢佳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