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9日生一子,取名杨准;于1998年1月22日生一女,取名耿某乙。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0年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并于2011年5月23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6月2日,原告又向该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新情况、理由,在六个月内起诉,该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一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卢村四组批划有宅基一处,并建有二层楼房。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原告于2013年以110000元购买的华泰宝利格普通客车1辆。原告于2005年以40000元购买“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一份,该份保险原告已于2011年7月11日提前退保,并领取保险费用50281.31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心肌缺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0)西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255号、34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单、泰康人寿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以及该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但在原告2010年起诉离婚后时至今日,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原告又于2011年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该院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杨准已成年且参军,原、被告均无抚养义务;婚生女耿某乙尚未成年,考虑到耿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深,该院认为耿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耿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正式在册人员,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原告辩称其几年前已从该公司辞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其从事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原告应按每月700元标准支付耿某乙子女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以110000元购买的华泰宝利格普通客车1辆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价值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在庭审中经该院询问,被告认为该车辆的现在价值为90000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该车辆现在在原告处,且从财产的使用性上来讲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较合适,原告应支付被告45000元补偿款。原告于2005年购买的“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一份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保险原告已于2011年办理退保手续,原告辩称领取的保险金已在生活中消费,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尚存具体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卢村四组宅基上所建房屋及在土地补偿中所领取的款项均涉及家庭共同财产,不是二人专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土地补偿款现存在多少无法查明,故该院不予处理。原告称其购买车辆所借的债务及被告称因生活支出所借的债务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表示异议,故该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现有第三者,应对其进行赔偿,但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曾同处一室过,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且在家务农,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应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帮助,以2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耿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杨某甲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按每月700元标准从判决生效之日当月支付,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杨某甲有探视耿某乙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华泰宝利格普通客车1辆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补偿被告刘某某45000元。五、原告杨某甲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原告杨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只是一时糊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上诉人愿意努力去感化和挽救他。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对财产分割错误。除了一审中所称的麻屯镇卢村四组宅基所建房屋的家庭共同财产及车辆外,上诉人在麻屯镇卢村新盖有两套房子,上诉人的儿女及村民均能证明。另被上诉人于2005年以40000元购买的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一份,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已于2011年7月11日提前退保,并领取保险费用50281.31元,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仅口头陈述钱已花完但未说明花费去向,实为其为了与上诉人离婚而隐匿财产,应将该款予以分割。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系河南六建公司的职工,但自2011年起上诉人与儿女未见过其工资。另外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其他女性共处一室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不忠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不分或少分的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不准离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4月起诉与上诉人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随后在2011年3月和2011年5月又两次起诉离婚,2014年又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上诉人所称的两套房产是不存在的,只有婚后所建一房子。三、保险款项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花费完了,用于孩子上学和当兵花费。四、从孩子当兵后村里发的补助款、村里占地发的9万多元都是上诉人领的。五、华泰宝利格客车根本不值9万元,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交婚纱照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从2006年起就存在有外遇、和其他女人同居的情形,现在已经举行了婚礼,被上诉人对夫妻感情破裂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甲质证后认可照片中的男子是其本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与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某称被上诉人杨某甲在孟津县麻屯镇卢村新盖有房产两处,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某某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上诉称杨某甲存在对其不忠行为,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这一问题,根据刘某某二审中提交的照片,能够认定杨某甲在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故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华泰宝利格普通客车应归刘某某所有。综上,因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其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分割部分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华泰宝利格普通客车1辆归刘某某所有”;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