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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国诉李学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张新国,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道,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男,河南科序律师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张新国,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道,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国诉被告李学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李学道的委托代理人董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9月5日我与被告双方房产纠纷的庭审中被告方出示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显示2001年3月10日,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同时明确:被告愿将**路**号四层楼房,自临街大门至南第四根柱子,中间长12.7米、宽10米,以八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房钱当即两清。该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再者争议房产我已经住了多年,原来经济紧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房产是以登记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01年3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为我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李学道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原告诉称的位于汝州市**路**号房产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当时诉称是200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本案中又以2001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起诉,自相矛盾。事实上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以2002年3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向法院起诉,证明是对本案所涉协议予以否认,即使原告称协议已当面履行也应提供履行凭证,但据上次开庭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相关凭证。故原告所称的协议处于无效状态,双方并未有任何履行行为,属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张新国持有2002年3月10日协议书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学道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学道对原告持有的协议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称二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也未向其交付过80万元的购房款。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但落款日期相差一年,并且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中间人有姬磊的签名。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新国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新国以被告李学道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为据,向本院再次起诉被告李学道,该协议书内容为:“房屋所有权转让方:李学道以下简称甲方,房屋所有权购买方:张新国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路**号四层楼房部分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将**路**号四层楼房自临街大门至南第四根柱子,中间长12.7米、宽10米,以捌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及中间人说合,甲乙双方当即房钱两清,各无异说。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学道,乙方张新国均签名并捺有指印,日期为二001年三月十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2013年5月4日起诉时持有的协议书与被告李学道提供的协议书是一式两份的协议,其因误信他人,私自将自己持有的协议书落款日期由2001年3月10日涂改为2002年3月10日,并在中间人一栏添加了姬磊的签名。
另查明,原告张新国与被告李学道的姐姐李玉仙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已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原系张新国所有,2000年10月23日原告张新国取得汝州市**路**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407-1字第10号)。2001年2月6日原告张新国作为出人,被告李学道作为承人,签订草契一份,原告张新国将上述房产中的部分房产出析于被告李学道名下,2001年4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李学道印发汝契财字第346号红契,2001年12月20日被告李学道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学道,房屋坐落于市汝州镇**路中段**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07-1字第110-1号。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张新国及其前妻李玉仙使用收益,并负责修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一式两份,尽管原告对自己持有的协议书私自进行了涂改,但能印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真实存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受益,故被告辩解协议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处于无效状态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新国与被告李学道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被告李学道协助原告张新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学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惠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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