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爱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