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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柴某某,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柴某某,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心灵的痛苦,我于2014年春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超过六个月,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诉讼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4)内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证明条、借条、欠条复印件4张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范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为19070(8475.34×25%×9)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19070元。关于被告范某某请求的共同债务仅提交证明条、借条及欠条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债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柴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抚养费190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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