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东领,男,194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东领、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我生活。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故诉讼,请求:1、双方同居后所生的两个子女,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伍仟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2、如果原告坚持不愿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两点要求:被告方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由原告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7100元。原告主张个人财产3条被子、6条床单、衣服6件、蚊帐1个、凉席一张被告处,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同居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和一女孩李某乙,因女孩李某乙现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故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两个子女相差两岁,故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4236(8475.34×25%×2)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请,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证人牛九珠的证言,认定为271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故彩礼款不应全部返还,酌定返还总数额的50%,即13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的女孩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4236元; 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13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刘军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