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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花诉朱俊昌、张粉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秀花,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俊昌,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粉得,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秀花,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俊昌,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粉得,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花诉被告朱俊昌、张粉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朱俊昌、张粉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入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7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内黄县马上乡善宜店村二被告朱俊昌、张粉得夫妻二人与本村朱书献、原告张秀花夫妻二人因排水沟问题发生冲突后发生打架。二被告朱俊昌、张粉得夫妻二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朱书献、原告张秀花夫妻二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朱俊昌、张粉得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3月27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俊昌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3月27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楚)行罚决字(2014)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粉得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1570.06元。
以上事实有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证、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被告打架事实予以确认。内黄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给予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在知道健康权受到侵害1年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受理。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对于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用1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为536.04元(24457元÷365天×8天);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应为8天,护理费应为536.04元(24457元÷365天×8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240元;对于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8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62.08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为解决双方之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朱俊昌、张粉得赔偿原告张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秀花负担9元,被告朱俊昌、张粉得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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