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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亮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亮,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亮,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份认识,认识三个月,在当年的农历12月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第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但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甚至当着我家人的面打我。为此我曾经自杀过,并且被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他的绝情让我忍无可忍,在2014年1月,我起诉离婚,2014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仍没有丝毫和解的余地,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认识,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溪,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然,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2014年即发生离婚之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过6个月,双方仍未能合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居住生活环境为宜,综合二人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女儿刘某溪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承担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亮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溪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儿子刘某然由被告刘某亮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亮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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