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兴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栓柱,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陈兴华与被申请人吕振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栓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陈兴华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兴华申请再审称:其与王栓柱系夫妻关系,王栓柱作为陈兴华的代理人合情合理,但二审法官不同意王栓柱作为其的代理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严重错误,故其请求撤销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未显示陈兴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显示二审法官不同意王栓柱作为其的代理人,而陈兴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兴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陈兴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不同意王栓柱作为其的代理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兴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兴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