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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文锋与被上诉人牛克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克峰 上诉人贺文锋与被上诉人牛克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牛克峰于2014年9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文锋返还其豫U9128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克峰
上诉人贺文锋与被上诉人牛克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牛克峰于2014年9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文锋返还其豫U91289北京现代轿车。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贺文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文锋、被上诉人牛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贺文锋将牛克峰所有的停放在园丁园小区南门东面的车牌号为豫U91289北京现代轿车强行开走,至今未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豫U91289号牌北京现代轿车登记为牛克峰所有,其对该轿车享有所有权,贺文锋扣留牛克峰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牛克峰要求贺文锋返还该车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贺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豫U91289号牌北京现代轿车返还牛克峰。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贺文锋负担。
贺文锋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傅连鹏向其父子借款20万元,牛克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暂时先将豫U91289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放在其处作为牛克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质押物,并非牛克峰在一审中所称其强行将车开走。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牛克峰的一审诉讼请求。
牛克峰辩称:涉案借款的出借方是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公司,其与贺文锋之间并无经济纠纷。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贺文锋上诉称其与牛克峰约定暂将豫U91289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放在其处,作为牛克峰对案外人傅连鹏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质押物,但贺文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贺文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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