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忠,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雨,又名杨国宇,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利,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保忠与被上诉人杨红雨、被上诉人崔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保忠于2012年7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红雨、崔小利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9954.1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赵保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红雨与崔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保忠平时从事家电维修。2012年2月2日,赵保忠经杨红雨介绍,去岳永超家有偿为岳永超拆卸空调。在拆卸空调过程中,正在岳永超家保洁的杨红雨和崔小利给赵保忠帮忙,中间赵保忠在拆卸室外机时,从四楼摔下受伤。当日赵保忠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左髋臼损伤。5、胸椎棘突骨折。6、泌尿系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2、定期复查1月,适量功能活动。3、适时去除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26185.6元,支出输血费2902元,支出门诊治疗检验费用286.7元。2013年3月21日,赵保忠再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内固定物存留。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月。2、定时换药,适时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4、有情况随时来诊,支出住院医疗费1983.05元。赵保忠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王翠娥护理,赵保忠及其妻子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本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租房居住。原审审理中,经赵保忠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保忠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赵保忠支出鉴定费1000元。赵保忠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赵保忠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溦,2001年3月22日出生,次女赵紫晗,2013年4月2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赵保忠在岳永超家为岳永超有偿拆卸空调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有赵保忠、杨红雨、崔小利陈述和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赵保忠称其受杨红雨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杨红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杨红雨认为其只是介绍赵保忠去给岳永超拆卸空调,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该院认为,赵保忠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以与杨红雨存在雇佣关系进而要求杨红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赵保忠以崔小利在拽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致其摔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崔小利也不予认可,赵保忠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崔小利对其摔伤存在过错,其要求崔小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赵保忠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赵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9元(赵保忠系缓交),由赵保忠承担。 赵保忠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无事实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日,赵保忠经杨红雨介绍,去岳永超家有偿为岳永超拆卸空调”,该认定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仅为杨红雨的单方陈述,赵保忠不认可,岳永超也予以否认,该认定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在拆卸空调过程中,正在岳永超家保洁的杨红雨和崔小利给赵保忠帮忙”,该认定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遗漏一些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无法得出正确的法律事实。赵保忠和杨红雨、崔小利是怎么到达岳永超家中,什么时间到达岳永超家,崔小利的报酬如何支付,岳永超提到的540元是否支付,如果支付支付给谁,拆卸空调的工具由谁提供等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涉及,导致本案的真实情况未能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未能有效分析本案证据得出正确的法律事实。(一)杨红雨和其妻子共同经营的全能战士家政服务站从事的主要业务为家政服务,应当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搬家服务。再结合岳永超关于将搬家的活包给了全能战士家政服务站以及与该家政服务站协商搬家费用的陈述,应当得出杨红雨承包了岳永超包括拆卸空调在内的搬家事宜的事实。(二)在杨红雨承包了岳永超包括拆卸空调在内的搬家事宜的基础上,赵保忠在岳永超搬家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赵保忠与杨红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红雨否认雇佣赵保忠,认为赵保忠和岳永超之间存在专门的以拆卸空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红雨未未能进行举证,仅作相应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保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红雨、崔小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赵保忠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4日济源市宏信家电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保忠日常工作为电视安装,不包括空调拆卸。 本院认证如下:杨红雨、崔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赵保忠提供的证据,加盖有济源市宏信家电服务部的公章,可以证明赵保忠曾在该服务部从事电视安装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杨红雨、赵保忠、崔小利到岳永超家进行保洁和搬家工作。在拆卸空调的室外机过程中,赵保忠从四楼摔下受伤。当日赵保忠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左髋臼损伤。5、胸椎棘突骨折。6、泌尿系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2、定期复查1月,适量功能活动。3、适时去除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26185.6元,支出输血费2902元,支出门诊治疗检验费用286.7元。2013年3月21日,赵保忠再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内固定物存留。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月。2、定时换药,适时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4、有情况随时来诊,支出住院医疗费1983.05元。赵保忠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王翠娥护理,赵保忠及其妻子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本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租房居住。 在原审审理中,经赵保忠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保忠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赵保忠支出鉴定费1000元。赵保忠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赵保忠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溦,2001年3月22日出生,次女赵紫晗,2013年4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赵保忠在岳永超家拆卸空调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保忠称其受杨红雨雇佣,杨红雨应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杨红雨不予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保忠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赵保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红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赵保忠另称在其拆卸空调过程中,崔小利因在拽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崔小利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崔小利不予认可,赵保忠提供的证人于国强、李联军证言也不能证明崔小利对其摔伤存在过错,故原审不予支持赵保忠要求崔小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系缓交),由上诉人赵保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