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张军风,又名张军锋,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书霖,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军风与被告贾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书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风诉称: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分两次从其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月息2.5%,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贾书霖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军锋现金叁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厘,贾书霖,2013.1.1”、“今借到张军锋现金捌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厘,贾书霖,2013.3.21号”,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至今未还,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从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对利息部分有约定,但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书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风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