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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陈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陈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和一子,分别取名陈某甲、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并及时劝说教育,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用剪子将原告扎伤(轻伤),但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忍再忍,没有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却自以为是,愤然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邢某某于2013年9月份将原告陈某刺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陈某以被告邢某某离家出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江海派出所报警回执、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道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中心出具的出租屋居住人口证明、证人陈某丙、谭某、张某、万某面证言及证人时某出庭证言、本院与许某某的通话记录、婚生女陈某甲的自愿书及录音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外务工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份发生争执,后被告邢某某将原告陈某刺伤,双方自此失去联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甲和婚生子陈某乙的请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婚生子女的条件,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和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共计26897元,因被告邢某某为河南省农村户口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同时抚养婚生子和婚生女,被告承担每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应以25%为准,抚养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婚生女陈某甲和婚生子陈某乙两人的抚养费共计353元/月(8475.34元/年×25%÷12月×2人﹦353元/月)。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原被告双方涉及的财产不予分割,可由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邢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53元,自2014年10月起,分别至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真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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