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9月21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连续两年没有回家。两个儿子从小与原告共同生活,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没有尽到作为孩子母亲的法定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2月30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2010年9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2011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归。2014年7月15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谐幸福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