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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石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石某某到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石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酗酒成性,不务正业,积怨日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我也多次与其协商离婚,但都因被告不同意而没有离婚。2013年12月份,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念及孩子,后撤诉与被告协商。撤诉后不仅协商未果,而且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谈认识的,双方生育孩子后,由于原告经常不在家,孩子一直由我母亲带着,因此我与原告经常生气。2013年原告在法院起诉我离婚,法院也通知我了,我知道这个事。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婚生女石某,抚养费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我与原告婚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家里的房子是2011年建的,当时原告不在家,也没有管过事,都是我一人借钱盖的,房产证是我的名字,是单独所有,房子没有原告的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7年1月5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石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对位于遂平县沈寨镇东西街中段北侧的房屋进行翻建,并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套房屋建成年份为2010年,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所有权人为石某某。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位于遂平县沈寨镇东西街中段北侧,遂房权证字第00022676号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被告不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在申请评估期间明确表示要求分割一楼西边两间的门面房归自己所有,其余房产放弃分割。后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分得一楼门面房的一间,其余房产放弃。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套房屋第一层(均系门面房且无界墙分界)与第二层南边的房屋(无界墙分界)仅有一处楼梯(该楼梯位于第一层东北角),系一整体且现已全部对外租赁,其余房屋均为自住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遂房权证字第00022676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处理,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庭审中均证实婚生女石某出生后,因双方均无固定工作,经常外出务工,婚生女石某由其祖父母在家中照看,其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且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石某跟随被告和祖父母生活至今,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石某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原告系务工人员,工作性质不具有稳定性,其承担抚养费的比例应以10%为准,原告承担婚生女石某的抚养费为300元/月(3000元/月×10%×1月×1人﹦300元/月)。关于婚后被告翻建的房屋,虽然房产证显示为被告石某某单独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因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亦没有约定所有权的归属,因此,该套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书面申请要求分得第一层门面房的一间,其余房产放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材料,第一层最西边的一间门面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更利于原被告双方解决房产纠纷并维持其余门面房的整体利用价值。关于被告所述建房时原告不在家,所建房屋费用均系自己的借款,现在借款也未还清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石某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婚生女石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位于遂平县沈寨镇东西街中段北侧,遂房权证字第00022676号房屋的第一层最西边的一间门面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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