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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述智诉被告张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89号 原告郭述智,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武四毛,男,回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俊峰(锋),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郭述智诉被告张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89号
原告郭述智,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武四毛,男,回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俊峰(锋),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郭述智诉被告张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述智的委托代理人武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述智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其加工的饲料,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42000元。该笔欠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张俊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锋在广州养鸡期间经常在原告郭述智处购买鸡苗、鸡饲料。2005年10月12日被告张俊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俊锋欠郭述智饲料款共计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整)欠款人张俊锋2005年10月12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锋拖欠原告郭述智饲料款42000元,有其在欠条上的签名,应视为是张俊锋本人对欠款42000元的认可。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下欠原告4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述智支付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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