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51号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郭某自由恋爱于1989年10月28日结婚,1991年4月24日一女郭某某,现在法国读书。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郭某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邢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郭某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实际情况,原告邢某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