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12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家房子后的路上遭到被告无理纠缠,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519.6元。经郭楼派出所处理,被告被拘留5日。其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0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头部受伤是其造成的,承担该出的医疗费,其他的不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9日,原告酒后到被告家外的路上说事情,双方因口角互殴,被告将原告头部、唇部打伤,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19.6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经平舆县郭楼派出所处理,原告被行政拘留2日,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平舆县公安局调查原告贾某、被告陈某、证人笔录、平公(郭)行罚决字(2014)0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郭)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1月9日,双方因口角互殴,被告将原告头部、唇部打伤,该事实有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平舆县公安局调查原、被告及证人笔录相互印证。因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局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间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在此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20%、80%。原告贾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519.6元;2、误工费23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23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4、营养费为300元(30元×10天);5、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00元;以上计款5583.6元。被告陈某承担446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446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