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贾峰,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琳,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反诉原告)宋红阳,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委。 第三人龚献文,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反诉被告)贾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红阳、第三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委、龚献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被告宋红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宋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第三人龚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峰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7月份开始合伙承建西洋店镇耿庄村委新农村建设工程。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协议被告退出耿庄村委新农村工地。由原告给付被告6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龚献文私自拿走新农村售房款176.5万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6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应退还原告116.5万元。故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1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红阳辩称,拿走的176.5万是合伙期间退伙前拿的。该钱全部用在合伙期间的建筑开支上。在退伙时进行了清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参与了清算,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龚献文述称,2012年9月22日已经进行了清算,之前宋红阳拿走的钱全部用在工地上。 第三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反诉原告宋红阳诉称,其与被反诉人贾峰承建西洋店镇耿庄村委新农村建设工程,2012年9月22日双方协商其退出该工程,由被反诉人给付其现金60万元。随后被反诉人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并与其协商分期还款。2013年1月30日前付20万元,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如今,第一、二期计40万元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反诉人拒不还款,特提起反诉,请求偿还欠款40万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贾峰辩称,宋红阳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建房款宋红阳已收取,因此,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由曾永平为甲方,贾峰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曾永平与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委签订新农村建设清包建房合同全权交给贾峰承包。2、曾永平现在已在耿庄村委建成新住宅8套,约1600平方米,总卖价104万元,曾永平已领取19万元,耿庄村委下欠曾永平85万元,全部转交给贾峰接收,包括没有建完的水沟、防热瓦、楼梯、扶手、房门、车库门、工费有贾峰接着完成。3、曾永平必须把原国土资源局出示的所有票据全部交给贾峰(包括罚单)。4、曾永平在耿庄建房所用的款物包括工人工资,在转交前一切费用有曾永平负责自负,在转交后费用有贾峰支付。5、曾永平所建的8套新住宅,包括路的质量,发现质量和村民退房问题有曾永平全部负责。8套外重建的出现质量全部有贾峰负责。6、付款方法,在接交时贾峰从84万元中先付给曾永平44万元,44万元付后签字生效,并立即开始施工。在耿庄新农村建设上有贾峰全面负责。曾永平从此退出,不再参与。贾峰下欠曾永平40万元需在2011年12月底全部付清等。甲方:曾永平乙方:贾峰证明人:赵红晓担保人:耿本善龚献文,2011年7月18日。”并加盖了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后,经龚献文付给曾永平34万元,并出示由龚献文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今收到工程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龚献文2011年7月21号”。另出示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甲方曾永平转让给乙方甲方在耿庄新农村建设的合同,下欠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贾峰已给曾永平付清,以后互不纠缠,贾峰的合同正式生效。甲方:曾永平乙方:贾峰证明人:耿本善龚献文2012年1月7日。” 2011年11月3日,由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宋红阳、贾峰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建房占地面积1470平方米(东西长49米,南北宽30米);2、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门面房18间;3、乙方给甲方无偿建办公楼7间2层(7米×3.5米)院墙及厕所,大门、门窗装好,院内地坪整好。4、甲方旧房拆迁后废料全部交给乙方所有;5、乙方向甲方交建房押金拾万元整;6、2012年3月底交工;7、乙方如在交工期间,不按时交工押金由甲方作为甲方资金使用;8、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如需要更改甲乙双方通过协商才能更改,如单方违约者负经济责任;9,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民委员会龚献文尹建国曹天留王运国曹小非曹国政郭金民乙方:宋红阳贾峰2011年11月3日。”合同内容包括宋红阳、贾峰在耿庄村委新农村建设工地共建住宅15套,门面房4套13间、村委办公楼7间两层(带院)。其中,7套住宅每套售价13.9万元,8套住宅每套15.9万元,其中门面房21万元的三套,26万元的一套。该售房款由村委书记龚献文、会计耿本善负责收取。 该工程账目管理混乱,无明细记录,双方均称对工程款都进行过支付。施工运行到2012年9月22日,宋红阳退出。宋红阳、贾峰签订协议如下:甲方:宋红阳乙方:贾峰经宋红阳和贾峰协商耿庄村委新农村工地宋红阳退出由甲方负责以后的建筑,再由贾峰付给宋红阳总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前期先付贰拾万元整,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2013年9月30日前付给宋红阳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给宋红阳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拾万元整(100000元)。以上款由工地房产抵押担保,如乙方违约由甲方收回工地所有房产。附:甲、乙双方共建房质量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都不能收房款,由担保人龚献文收房款。如甲乙双方共建房出现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宋红阳乙方:贾峰担保人:龚献文。贾峰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贾峰欠宋红阳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贾峰2012、9.22”。 根据原、被告2012年9月22日算账及宋红阳给贾峰出具的清单显示,该工程余款201.2万元。宋红阳在该单据下方注明:“以上如有虚假有宋红阳负责,以上属实宋红阳”。按照双方2012年9月22日初步算账,耿庄新农村工地共建设建住宅15套、门面房4套、村委办公楼7间两层(带院)。2012年10月15日,宋红阳、贾峰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耿庄村委新农村建设的十五加门面房有宋红阳、贾峰委托龚献文完工。完工后,由龚献文收房款还帐。(包括外欠款)宋红阳、贾峰。”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人村委代收房款。2013年11月18日经法院支持由龚献文、耿本善、贾峰、宋红阳当庭算账,原被告认可宋红阳从龚献文、耿本善处领取工程款176.5万元,贾峰从龚献文处领取11.952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房转包协议》、证明、《合同书》、协议、欠条、收、领条、算账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建设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委新农村,由于原被告双方账目混乱,具体账目往来已经算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原告贾峰与被告宋红阳已于2012年9月22日进行过清算,根据协议约定由宋红阳退出耿庄村委新农村建设,再有贾峰付给宋红阳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所称的被告领走工程款176.5元属实,但其发生在清算前。从贾峰、宋红阳庭审提交提交的2013.2.4号的“证明”可以看出,贾峰以及宋红阳对清算时的宋红阳60万,贾峰35万是认可的。原被告双方既然已经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60万元的欠条,原告再请求被告退还清算之前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委接受原被告委托代收房款,第三人龚献文作为该村委书记代收房款后无论将房款交予宋红阳还是贾峰,都是履行了委托义务。本案涉及的176.5万房款,既然已经交付给宋红阳,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龚献文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委以及龚献文不应该再对原被告之间的清算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被告宋红阳依据清算时签订的协议要求贾峰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0万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峰对被告宋红阳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贾峰对第三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耿庄村委、第三人龚献文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贾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反诉原告宋红阳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5元,反诉费3650元,由原告贾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