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103号 原告代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被告李某甲,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 被告杨某某,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天给李某见面礼6600元、彩礼40000元。同年6月16日按农村风俗过门典礼,上车钱880元,下车钱3000元。其与被告一起生活三个月,被告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0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没有收到彩礼款,李某也不是离家出走。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李某下彩礼40000元。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份离家,至今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李某彩礼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李某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李某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李某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部分退还。故本案被告李某负有返还的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有同居生活史,且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原告所下彩礼款40000元以被告李某退还10000元为宜。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及其杨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故原告要求李某、李某甲、杨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6600元的见面礼,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原被告的中间人(媒人)当庭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某见面礼,但是否给付,其本人不在场,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下车钱388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录音证明其在李某怀孕期间给付有现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彩礼款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承担742元,三被告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