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32号 原告:河南省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吴兰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海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刘磊,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兰民,男,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陈为民,男,汉族,1951年8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正阳农村商业银行与刘磊、刘兰民、陈为民及刘海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刘海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刘海磊、刘兰民、陈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刘海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海磊向原告借款30万,期限一年,于2011年7月28日到期,被告刘磊、刘兰民、陈为民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刘磊在第一次开庭时同意偿还该款,但表示暂无能力偿还,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期间。 被告刘海磊、刘兰民、陈为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7月28日,刘海磊、刘磊、刘兰民、陈为民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利率以月计算即月利率9.29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准期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并由刘磊、刘兰民、陈为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刘海磊发放贷款3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海磊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295.38元,利息456.38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15770.99元,利息8245.47元,下欠本金282933.63元及2013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刘海磊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借据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磊、刘磊、刘兰民、陈为民在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海磊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民、陈为民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该二被告没有否认原告2013年5月30日向其邮寄催收货款通知书的行为,原告在担保责任期间内向其主张担保权利,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2013年5月30日向刘磊邮寄催收货款通知书的存根,2013年10月28日向刘磊送达逾期还款通知书的回执,2014年3月11日向刘磊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证明自己向刘磊主张了担保权力。刘磊否认收到了2013年5月30日向其邮寄的催收货款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交刘磊已签收该通知书的证据。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1日向刘磊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在合同约定的刘磊的两年担保期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磊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担保期间之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2933.6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刘兰民、陈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00元,由被告刘海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蒋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