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徐公字,。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贞。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公字诉被告李国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李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公字诉称,2013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李国贞在原告家门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较轻,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给任何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李国贞辩称,打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先在我家门口骂我儿子,我和妻子出来问他为啥骂,他就先动手打了我妻子,我上去劝架,原告又与我撕打,我才动手打了他。主要责任和过错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扶沟县公安局扶公(城郊所)决字(2013)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国贞殴打了原告徐公字,徐公字不存在过错。2、原告徐公字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结算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427.3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处罚结果没有异议,但对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引起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到我儿子家门口辱骂并殴打我妻子胡美兰,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裁决,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2013)周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来证明原告先在被告儿子家门口辱骂并殴打被告之妻胡美兰,才引起被告殴打原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013)周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我没有殴打胡美兰。判决书审理查明的内容也没有认定我殴打胡美兰,被告引用该判决书来证明我殴打胡美兰是曲解了该判决书的文本意思。 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提交(2013)周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公字与被告李国贞之子李付伟是邻居,2013年1月23日,被告之子李付伟因倒车与原告徐公字发生争执并撕打,后经派出所处理双方各自回家。2013年1月25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李付伟家门口辱骂,要求李付伟为其看病。此时被告李国贞在李付伟家照看孙子女,听到叫骂后被告李国贞出来理论,争执中双方发生撕打。后村治保主任报警,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徐公字及被告之妻胡美兰均作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原告徐公字在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27.30元。2013年5月9日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了扶公(城郊所)决字(2013)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国贞殴打徐公字的行为,给予李国贞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扶沟县公安局对城郊派出所扶公(城郊所)决字(2013)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对此不服并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徐公字与被告之子李付伟在2013年1月23日第一次打架经报警处理后,于1月25日原告到李付伟家门口辱骂,引起被告李国贞与原告的撕打,被告李国贞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发前在被告之子家门口辱骂,对事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依据医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住院7天共计花费1427.30元;原告无工作且居住地属于城区,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每天按22398.03÷365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天,两项均为42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元(30×7)。原告诉请中要求按住院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计算错误,对超出住院时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营养费270元,因原告的身体残疾不是被告殴打行为所致,被告殴打行为只是造成原告轻微伤,并且医疗机构对此并未作出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原告诉请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929元,因本案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且原告的辱骂行为引起双方打架,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可免除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不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427.30元、误工费427元(61元/天×7)、护理费427元(61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以上共计2491.30元,由被告承担70%计款1743.91元,其余30%计款747.39元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公字的医疗费1427.30元、误工费427元(61元/天×7)、护理费427元(61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以上共计2491.30元,被告李国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70%的赔偿金计款1743.91元,其余30%计款747.39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郭璐欣 陪审员 鲁文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