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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左银威、陈占武借款及保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新富,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银威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新富,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银威。
被告陈占武。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银威、陈占武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王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银威、陈占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左银威于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陈占武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陈占武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此笔贷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拖欠。为此,要求被告左银威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执行),被告陈占武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左银威于2012年元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14日至2013年元月14日,月息9.6‰。2、被告陈占武自愿为左银威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罚息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俘50%计息。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元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左银威、陈占武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左银威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14日至2013年元月14日,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占武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借款人一起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三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形式将借款49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左银威按合同约定清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本金49000元及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左银威、陈占武与原告所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左银威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被告左银威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左银威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占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占武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银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元月14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计息,从2013年元月15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占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6元,由被告左银威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周红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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