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勇华、包保中借款及保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北路分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北路分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勇华。
被告包保中。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勇华、包保中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继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英民、李志东及被告张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保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勇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包保中作还款保证。被告张勇华共结息六笔,最后结息日为2014年4月30日,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张勇华、包保中一直未能偿还,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张勇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执行),被告包保中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华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后我清偿过几次利息,现因我身体有病,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包保中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①、张勇华于2013年10月1日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利息偿还到2014年4月30日,本金未还;②、被告包保中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③、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俘50%计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张勇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华、包保中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包保中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借款人一起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勇华分六次偿还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勇华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华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包保中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华偿还贷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包保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计息,从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包保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勇华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穆继敏
陪审员  鲁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