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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科乾、张运动、李静、张科峰借款担保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113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三岗,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113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三岗,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科乾。
被告张运动。
被告李静。
被告张科峰。
被告张科乾、李静、张科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被告张科乾、张运动、李静、张科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民、付三岗及被告张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被告张科乾2012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解除合同。后2013年12月6日四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80000元,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利率变为9.9‰。此后第一被告张科乾曾偿还本金20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起第一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由四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9.9‰计算,逾期加收50%)。
四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我们2009年12月20日首次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并办理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张科乾发生交通事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家中经济较为困难,所以我们每年都办理贷新还旧的借款手续。2013年12月21日我们偿还了本金2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现在我们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2证明张科乾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证据3证明被告张运动、李静、张科峰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证明2013年12月6日第一被告张科乾申请原200000元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80000元,展期借款利率为9.9‰,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同意继续担保,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0日。
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证据的证明效力。
四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证明第一被告张科乾在2009年在原告处贷款时,办理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为本案原告,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证据2证明第一被告张科乾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公司并未理赔。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此保险原告方并未获得理赔,不能免除被告方的偿还贷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证据不能免除其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张科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解除合同。后第一被告张科乾为申请该笔贷款展期,曾偿还本金20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6日四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80000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9.9‰。但自2014年起第一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第一被告张科乾2009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0日,并经由原告方代理,为张科乾办理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保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张科乾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受伤,张科乾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因第一被告张科乾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较多,家中经济较为困难,无法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200000元,故每年贷款期限届满前去原告处办理贷新还旧的手续。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科乾在原告处贷款,并由第二被告张运动、第三被告李静、第四被告张科峰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解除合同。该约定不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18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9.9‰计算,逾期加收50%;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已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针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鉴于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故原告方再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问题,属于2009年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后发生的事故,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之诉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科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9.9‰计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
二、第二被告张运动、第三被告李静、第四被告张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郭璐欣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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