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马景顺。 被告朱丽丽。 原告马景顺诉被告朱丽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2日,被告突然离家,说是外出打工,但不告诉我打工地点,我多次到被告娘家等地方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原告。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向我索要巨额彩礼。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感情基础薄弱。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离家出走的前三天双方还一直电话联系,被告声称外出打工不回来了,后来电话就一直无法接通失去联系。并与原告亲自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其父母也不知其下落。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男方给女方送200000元被告家索要的彩礼款,朱丽丽离家出走后,男方还多次去被告娘家说200000元彩礼的事,被告的父母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2、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生活上不象是平常的新婚夫妇,朱丽丽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证明其与原告家人一起去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父亲说:“他们真过不成的话,你们可以去法院起诉,让赔多少钱就赔多少。”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合,被告朱丽丽在婚后不久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并且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部分本院不作确认处理,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景顺与被告朱丽丽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马景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朱长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