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高玉英。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欢,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中段桥南房产局十楼。 被告潘彩虹。 委托代理人杜国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薄海豹。 原告高玉英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周口公司)、潘彩虹、薄海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英及其代理人王俊香、谭振平,被告潘彩虹及其代理人杜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及被告薄海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2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至大新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街东头,与被告薄海豹驾驶的豫P83D79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我与三轮车上乘坐人高进学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薄海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彩虹为豫P83D79号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周口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彩虹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诉求由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优先赔付,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彩虹在30%以下的比例内赔付。 被告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及被告薄海豹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高玉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高玉英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高玉英基本情况,是农村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是高玉英、高进学、薄海豹,事故车辆是薄海豹驾驶的豫P83D19轻型货车和高玉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②责任划分是:高玉英负主要责任,薄海豹负次要责任。证据3、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每日用药清单、费用结算单各1份。证明:①高玉英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事实。②治疗花费的数额。证据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复查伤情及鉴定所花费用单据各1份。证明:①鉴定费复查费数额。②高玉英在事故中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两处构成十级伤残。③经评定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元。证据5、高玉英摩托车损毁后的修理费单据1份。证明:高玉英修摩托车花费1190元。证据6、高玉英与高进学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高玉英与高进学之间就高进学人身伤害等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高玉英一次性赔偿给高进学40000元,此后高进学的伤害赔偿与高玉英再无任何关系。高玉英不再负责。证据7、高玉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高玉英是个体工商户,常年从事于农业粮食的收购转售等业务,年营业收入达十几万元,因此,高玉英的误工费计算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业计算。证据8、高玉英交纳的120急救费单据(交通费)。证明目的:高玉英花费的交通费200元(其中高进学的100元交通费包含在内,因这100元是高玉英出资交纳的)。证据9、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高玉英女儿张侨华的基本情况。 被告潘彩虹质证,对证据1、2、3、4、6、8、9无异议,对5、7有异议,证据5,依法律规定,对车辆损失应由法定的司法机构进行定损,其定损的数额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证据7,原告应提交其2014年个体营业执照,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已失效,不能作为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证据,应按农业户口计算。 被告潘彩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英大保险周口公司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P83D79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薄海豹驾驶证和豫P83D79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具有合适驾驶资格,还证明该车辆在有效合理运行期限内。 原告对被告潘彩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证据5和7,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正当,本院不予采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10时20分左右,高进学乘坐高玉英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至大新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镇街东头,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停在公路上薄海豹驾驶的豫P83D79号货车尾部,造成高玉英和高进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薄海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进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英及高进学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高玉英的伤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31650.09元。原告高玉英的伤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玉英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高玉英后期内固定物(两处)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为此高玉英支出鉴定费1600元。 豫P83D79号货车实际车主及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潘彩虹,被告薄海豹是潘彩虹的雇佣司机。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彩虹在英大保险周口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高玉英为农业家庭户口,高玉英被抚养人有其长女张××1998年9月27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薄海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故被告薄海豹应当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和高进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薄海豹是潘彩虹的雇佣司机,薄海豹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潘彩虹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周口公司为潘彩虹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高进学予以平均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彩虹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高玉英及高进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玉英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本案事实,高玉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8000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67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31650.09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67×173=11591元。3、护理费67×15=1005元。4、营养费15×20=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45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20×11%=18645.75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627.73×11%÷2=619.05元。11、今后治疗费10000元。 原告高玉英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591元、护理费1005元、伤残赔偿金1926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060.8元。 二、被告潘彩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玉英医疗费266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共计39000.09元的30%即11700.03元。 三、被告薄海豹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标的款履行方式:高玉英的标的款请进帐至户名高玉英,开户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身份证号码×××帐号×××)。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潘彩虹负担12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苑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