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高进学。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欢,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中段桥南房产局十楼。 被告潘彩虹。 委托代理人杜国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薄海豹。 原告高进学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周口公司)、潘彩虹、薄海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学及其代理人宋水友,被告潘彩虹及其代理人杜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及被告薄海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20分左右,我乘坐高玉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至大新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街东头,与被告薄海豹驾驶的豫P83D79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高玉英和我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玉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薄海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彩虹为豫P83D79号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周口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4301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彩虹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诉求由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优先赔付,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彩虹在30%以下的比例内赔付。 被告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及被告薄海豹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高进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高进学无责任。证据2、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入有交强险。证据3、高进学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与高进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共计45页。证明:高进学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高进学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为73934.11元。证明:高进学花费的数额。证据5、交通费票据2张2000元及鉴定费票据1张1600元。证明:高进学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数额。证据6、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高进学的伤残等级及后期费用等。 被告潘彩虹质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该两张票据上显示的项目是救护车费用,认为数额过高,违反一般常理。 被告潘彩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英大保险周口公司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P83D79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薄海豹驾驶证和豫P83D79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具有合适驾驶资格,还证明该车辆在有效合理运行期限内。 原告对被告潘彩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证据5,是原告三次从扶沟到郑州的救护车费用,也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10时20分左右,高进学乘坐高玉英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至大新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镇街东头,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停在公路上薄海豹驾驶的豫P83D79号货车尾部,造成高玉英和高进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薄海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进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玉英及原告高进学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进学在县医院住院1天后,因其伤情严重,根据医生建议,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3天,转回扶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又在县医院住院57天,高进学三次共住院71天,共支出医疗费73934.11元,支出交通费(两次救护车费)2000元。高进学的伤经医生诊断为颈椎损伤(L3、4),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髓损伤。原告高进学的伤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进学双下肢肌力TV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高进学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为此高进学支出鉴定费1600元。 豫P83D79号货车实际车主及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潘彩虹,被告薄海豹是潘彩虹的雇佣司机。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彩虹在英大保险周口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高进学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薄海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进学无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故被告薄海豹应当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受害人即本案原告高进学和高玉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薄海豹是潘彩虹的雇佣司机,薄海豹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潘彩虹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周口公司为潘彩虹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高玉英及原告高进学予以平均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彩虹按事故责任比例向高玉英及原告高进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进学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本案事实,高进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67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73934.11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67×204=13668元。3、护理费67×71=4757元。4、营养费71×20=1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30=213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20×40%=67802.7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今后治疗费6000元。 因本院在审理2014扶民初字第830号案件时,已判决英大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玉英各种费用45060.8元,对交强险限额内下余部分,应由英大保险周口公司赔付给高进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进学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49939.2元,共计74939.2元。 二、被告潘彩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进学医疗费68934.11元、误工费13668、护理费4757、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伤残赔偿金17863.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共计118732.63元的30℅即35511.79元。 三、被告薄海豹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标的款履行方式:高进学的标的款请进帐至户名高进学,开户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身份证号码×××帐号×××)。 本案受理费316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潘彩虹负担25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苑晓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