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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汪成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成鹏,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成鹏,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成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l7日凌晨,被告人汪成鹏伙同刘某某、吴某某均在逃),经预谋窜至信阳市107国道立交桥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内,盗窃牌号为晋KB2232货车司机庞某某车内现金12OO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成鹏伙同吴某某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北立交桥东中石化加油站,盗窃牌号为豫R99036货车司机刘某某现金7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成鹏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北立交桥东百家配货中心门口路边,盗窃货车司机王某某车内财物现金31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成鹏伙同吴某某,经预谋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北立交桥东中石化加油站,盗窃福田厢式小货车司机郭某某车内现金5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成鹏伙同吴某某,经预谋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北立交桥东中石化加油站,盗窃牌号为苏EMClOO货车司机孔某某车内现金4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成鹏伙同吴某某,经预谋窜至信阳市北京路第八高级中学对面路边,盗窃牌号为豫Ax32V货车司机朱某某车内现金6000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成鹏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北立交桥东中石化加油站,盗窃牌号为豫S56419货车司机宋某某现金301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成鹏窜至信阳市l07国道木机厂附近盗窃货车司机樊某某车内现金9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成鹏伙同吴某某、刘某某,经预谋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北立交桥东中石化加油站,盗窃牌号为豫D88191货车司机商某某现金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6月20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信阳市107国道北立交桥中石化加油站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汪成鹏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汪成鹏的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到107国道和312国道交叉口东面百佳配货中心门口,发现路边停一辆货车(王某某),我伸手打开驾驶室窗户从里面偷了一个红色包,里面有3100元现金,包被我扔在旁边草丛里了。大概三个多月前的一天凌晨1点多,我一个人转到107国道木机厂附近的路边,从一辆货车(樊某某)驾驶室里面偷了一个包,里面有900元现金,包被我扔路对面胡同了。另供述在2014年1月至6月在信阳市107国道加油站内伙同吴某某、刘某某盗窃货车司机庞某某现金1200元、刘某某现金7000余元、郭某某现金50000余元、孔某某现金4500元、朱某某现金2000元及手机一部、商某某现金6000元。盗窃的钱物被平分后,被其挥霍。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14日凌晨4点左右,我开货车到信阳,我把车停在107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我比较困就把货车停在路边睡觉了。今天早上7时50分我发现我的包里面有3100元和一部手机被盗了,我的副驾驶玻璃门开了一半,小偷是从玻璃门拿走的包和手机的。

3、被害人樊某某陈述:2014年3月27日24时许,我从郑州开车到信阳,到信阳后我就把车停在107国道旁边,由于太黑我就在驾驶室内睡着了。没睡一会,我就感觉有动静,我起来一看有一男子把侧门的玻璃打开拿走我的包,我就下车追男子,男子就往北方向跑。我追了一半,男子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我的一个包被偷走了。包内900元现金。男子把货车侧门的玻璃撬开,拿走挎包。

另有被害人庞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商某某陈述在107国道加油站内现金被盗的事实。

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107国道加油站,被告人汪成鹏指认盗窃郭某某、宋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商某某、朱某某等人的盗窃地点。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凌晨,民警在107国道东加加油站将正在盗窃司机万红磊财物的汪成鹏抓获。

另有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成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没有盗窃王某某、樊某某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成鹏在107国道加油站内,盗窃司机王某某、樊某某财物,被告人汪成鹏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王某某、樊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当庭翻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成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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