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王存国,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河南潢川人。 原告:王强,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河南潢川人。 原告:王新海,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河南潢川人。 原告:王玉梅,女,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河南潢川人。 原告:王某某,男,2010年11月19日生,汉族,河南潢川人。 法定代理人:王强,系王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存国、王强、王新海、王玉梅、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忠友,公司经理。 被告:方和平,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南罗山人。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忠友房地产公司及方和平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华,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存国、王强、王新海、王玉梅、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和平、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王新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早晨,谢光云带着原告王某某准备坐被告杨华发往郑州的大客车去许昌,谢光云用电话联系被告杨华后,被告杨华安排胡刚用小昌河车将谢光云及其孙子王某某接到高速公路旁边等车。约5时许,胡刚用小昌河车将谢光云、王某某从商城县双椿铺镇“双兴小区”门口接上车,将二人送到商城县鄢岗镇辖区的沪陕高速公路819公里+800米(南半幅)路段,昌河车司机胡刚让谢光云带着原告王某某下车,并告知在此处上高速公路等待乘坐被告杨华发往郑州的大客车。约6时30分,谢光云抱着原告王某某在高速公路上等车时,被被告方和平驾驶的豫SD911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接触相撞,造成谢光云当场死亡,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信公交认字(2013)第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和平与谢光云负事故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认定王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查,方和平驾驶的豫SD911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系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和平及被告杨华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以及不合理的诉求损失。 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队认定我方司机方和平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受害人谢光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入沪陕高速并横穿马路造成的,死者谢光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事故现场情况和原告诉状所述情况看,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将损坏的隔离网修复,导致行人轻易就可以进入高速公路。昌河车司机胡刚没有安全意识,将受害人送到高速公路乘车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由他们对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117349.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外,我公司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和平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方及其亲人带来伤害深表遗憾和歉意,但其只是被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尽力协调车辆所有人垫付了十多万元费用,另外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华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队认定原告亲属谢光云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方和平负同等责任,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方和平与事故受害人谢光云,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同时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另外被告没有昌河车运送旅客到高速公路,原告方是主观推测,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如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2、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对方和平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方和平在超车道上行驶,没有及时变道,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 3、原告王存国、王强、王新海、王玉梅、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4、死者谢光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 5、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伤情及治疗经过; 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其目前伤情,需完全护理依赖; 7、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SD911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8、医疗费票据16份,计款161506.11元,证明王某某分别在安徽省儿童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9、交通费票据计款6255.9元,证明受害人亲属为处理死者谢光云丧葬事宜及救治王某某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10、住宿费3860元,证明王某某在安徽省儿童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旅馆住宿支付的费用情况; 11、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2500元,证明王某某因不能站立所需的矫形器具费用情况; 12、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1900元,证明王某某因鉴定伤情向鉴定机构支付的费用; 13、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证明1份,证明王强、王存国为其工地施工人员,因处理车祸分别误工20天,减少收入24000元; 14、郑州华日家具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王新海为产品设计师,因处理车祸误工26天,减少收入13900元; 15、彭帮荣调查笔录1份,证明谢光云带着孙子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早晨乘坐杨华安排来接人的昌河车,后被送往鄢岗镇祁楼村高速公路旁边等车。事后自己按名片号码亲自拨打了杨华的联系电话,由其安排接至乘车地点等事实; 16、名片1张,证明杨华车辆营运路线为商城至郑州; 17、通话记录1份,证明事发之前,谢光云向杨华进行过电话联系乘车事宜; 18、鄢岗祁楼乘车地点的现场照片,证明杨华安排谢光云的等车地点在高速公路旁边。 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院门诊及暂收款收据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及为死者和伤者垫付费用117349.5元 被告方和平提交了下列证据: 1、驾驶证和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 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原告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住宿费票据不正规、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王强、王存国、王新海的误工证明,其不能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对其收入情况缺乏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王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方和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认为等级过高,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杨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被告人名片认为无法确认名片的真实性和来源,手机通话记录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照片所在的地点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5时许,谢光云带着原告王某某从双铺乘车到鄢岗镇祁楼村沪陕高速公路819公里+800米路段,准备从此处乘车前往许昌。6时30分,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方和平驾驶的豫SD911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与横穿高速公路怀抱原告王某某的行人谢光云相撞,造成谢光云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信公交认字(2013)第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和平与谢光云负事故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方和平驾驶的豫SD911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安徽省儿童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支付医疗费用161506.11元,目前仍在康复治疗过程中。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死者和伤者实际垫付施救费用77349.5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谢光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其亲属误工费等损失计278127.94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35389.81元;两项赔偿总计1313517.75元。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余款1193517.75元,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相关规定承担60%责任的比例赔偿,两项总计赔偿836110.65元。 庭审后,申请鉴定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探望伤者王某某后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组织原告方及主要赔偿义务人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争议较大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事宜再次进行协商,对赔偿范围及标准已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和平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系受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保障他人的人身权益,因此,车主应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有赔偿义务人赔偿。死者谢光云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华虽然存在派人接送旅客运送至高速公路外下车的事实,但不是导致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因素,其不构成同一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此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原告请求处理死者丧葬的误工费用标准过高,虽然举交了相关误工证明,但其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因此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并已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主张谢光云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对原告方请求王某某的营养费期限及标准调整为1年,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提供的住院天数130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其中住院期间130天,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每天2人计算,根据王某某目前伤情及鉴定情况,尚需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定为14年。因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根据原告及赔偿义务人协商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损失为:一、谢光云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丧葬费18979元;3.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6968.56元;4.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61506.11元;2.护理费427260.74元,其中住院期间为20686.74元(1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其中院外护理费用406574元(14年×29041元/年);3.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5.交通费6255.9元;6.住宿费38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两项合计1059443.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外,余款按责任比例赔偿为563666.34(939443.9×60%),合计赔偿为683666.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国、王强、王新海、王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105272.62元,合计160272.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6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外各项损失194727.38元,合计259727.38元。 三、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3666.34元(被告垫付费用77349.5元待本案执结时结算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0元,被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王存国、王强、王新海、王玉梅、王某某负担5160元,被告杨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长 杨泽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