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建峰与被告夏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朱建峰,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燃,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夏忠富,男,1966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朱建峰,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燃,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夏忠富,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夏燃,系夏燃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建峰因与被告夏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夏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富,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夏燃雇请的驾驶员赵威驾驶豫SJ0166号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河凤桥乡新桥路段将同向前方原告朱建峰驾驶的豫SRV780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但已留下残疾不能从事原有工作。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多发伤(面颌外伤,牙齿脱落,多处肋骨骨折,肝挫裂伤,胸、腰椎骨骨折等),在医院开支医疗费近19万元,加之其它开支,损失惨重。被告夏燃在原告住院期间仅垫付部分费用,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足额赔偿,其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自己因为赵威的交通过错行为遭受巨大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一被告夏燃作为车主及雇主,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交强险承保人,也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金。现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6754.67元,护理费194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54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3855.84元。

被告夏燃辩称,我雇请赵威开车,赵威有一定驾驶资格,其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威故意逃避责任,而我则已对伤者尽力补偿,已垫付医疗费等7万多元,待法院判决后超出部分保留向赵威追偿的权利。另外我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车辆年审合格,保险公司也应替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待我司审核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公证裁决。另以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朱建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夏燃雇请的驾驶员赵威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武汉同济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1套,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外出就诊情况。

3、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1套,拟证明原告从武汉同济医院转回当地医院治疗情况。

4、收据2张金额772.30元,拟证明遵医嘱外购药品、腹带开支费用情况。

5、村卫生室证明1份,拟证明出院后就近治疗开支医疗费7458元。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外出就诊开支转院交通费、陪护人员交通住宿费8000元。

7、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其所受伤经积极治疗后仍构成2处9级伤残,3处10级伤残。因伤残评定开支鉴定费600元。

8、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所在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情况。

9、鼎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拟证明本人伤前从事建筑装修职业。

10、宏学摩托车行证明1份,拟证明其所有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报废,购置价6800元,按80%折旧为5440元。

11、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修牙)尚需费用约6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夏燃雇请的驾驶员赵威驾驶豫SJ0166号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河凤桥乡新桥村路段将同向前方原告朱建峰驾驶的豫SRV780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多发伤(面颌外伤、牙齿脱落、多处肋骨骨折、肝挫裂伤、胸腰椎骨骨折等)。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35天,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累计196754.67元。因转诊、复查及家属护理开支有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举交票据金额8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朱建峰头面部、胸腹部多发伤构成2处九级伤残,3处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另支出鉴定费600元。商城县人民医院另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尚需650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约15000元,牙齿修补(植牙)费用约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建峰受伤前在商城县鼎泰公司从事建筑装饰装修业,本人系农业家庭人口,与其妻对子朱政(1998年1月生,农业家庭人口)负抚养义务,与另兄弟4人对母亲肖世荣(1931年8月27日生,农业家庭人口)负抚养义务。

再查明,被告夏燃系豫SJ0166号货车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其雇请的驾驶员赵威系合法驾驶人,该机动车在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法定免赔情形。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夏燃已先行赔付医疗费等费用63000元。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报废,原告举证证明损失为5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燃雇请的驾驶员赵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并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赵威是受夏燃指派从事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夏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作为本案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夏燃依赵威所负事故责任程度负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相关标准计算并参照司法实践予以确定。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牙齿修补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建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7595.43元[医疗费196754.67元,护理费13160元(武汉同济医院35天×70元/天×2人+商城县医院28天×70元/天×1人+出院后90天×70元/天×1人),营养费4800元(20元/天计算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武汉35天×50元/天+商城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残疾系数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98.72元(子朱政2年×5627.75元/年×30%÷2母肖世荣5年×5627.75元/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1600元(受伤至定残前1日216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交通住宿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544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夏燃赔偿225595.43元(扣减已支付63000元,还应支付162595.43元)。

二、驳回原告朱建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夏燃承担5568元,原告朱建峰承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尉

审 判 员  柳学生

人民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