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曹中伟,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何忠记,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克勇,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中伟、何忠记与被告蔡克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记及原告曹中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蔡克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在S339线商城县余集镇打儿窝路段,发生了蔡克勇驾驶皖N916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曹中伟驾驶的沪B89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曹中伟、何忠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1号认定书认定:蔡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中伟、何忠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曹中伟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何忠记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多处开放性外伤”。二人分别于住院十六天和十四天后出院静养治疗,原告曹中伟的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需二次手术治疗费一万元。人身损害休息日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何忠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人身损害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继续治疗费为五千元。沪B89352号重型半挂车为原告曹中伟所有,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此事故造成货车停运利润68000元(停运68天),修车损失98300元。据介绍,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都是由于蔡克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蔡克勇应向二原告承负侵权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因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长期生活、经营在上海市,生活消费和工作收入均为城市,因此误工费和残赔金应分别按运输业收入标准和非农人口标准计算。因为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曹中伟是投资者,因此营运收入应是原告曹中伟投资回报,系直接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二原告受病痛之苦还需忍受继续手术之折磨,精神痛苦的程度可想而知,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78477.88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依赔偿清单为准:原告曹中伟的医疗费37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住院营养费30元×(16天住院+120天)=4080元、住院误工费121.7元×(16天住院+360天)=45759.2元、护理费80元×(16天住院+150天)=132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3年×10%÷2人=3658.02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修车费98300元、拖车停车费1900元、停运损失3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2904.47元;原告何忠记的医疗费63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住院营养费30元×(14天住院+30天)=1320元、住院误工费121.7元×(14天住院+60天)=9005.8元、护理费80元×(14天住院+30天)=35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7年+12年)×10%÷2人=5346.3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5年+18年)×10%÷3人=6190.5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救护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572.41元(原告何忠记计算85573.41元有误);原告曹中伟、何忠记的合计损失为378476.8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中伟、何忠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曹中伟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其女曹某甲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中伟是适格诉讼主体及被抚养人情况; 二、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曹中伟、何忠记负该事故的无责任,被告蔡克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曹中伟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6天;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曹中伟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 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曹中伟车辆损失情况; 六、被告蔡克勇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蔡克勇是适格驾驶员,机动车投保有商业险; 七、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曹中伟工作、生活在上海; 八、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曹中伟住院16天医疗费支出和开支明细情况及鉴定开支1900元; 九、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曹中伟被评定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程度为X(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手术钢板固定治疗,需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其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 十、上海蓝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89352号车辆维修合同、商城县宸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89352号、沪DF953号挂货车辆停车费的证明、车牌沪B89352号车辆上海明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拟证明修车明细及金额98300元和停车费1900元; 十一、原告曹中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中伟适格驾驶人; 十二、原告何忠记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其父身份证及户口簿、母身份证和子女户口簿、霍邱县宋店乡六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何忠记是适格诉讼主体和适格驾驶人及被抚养人、赡养人情况; 十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有关证明,拟证明原告何忠记工作、生活在上海; 十四、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何忠记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造成右额角挫裂创为X(十)级伤残;手术疤痕修整后续医疗费5000元;其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 十五、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三张、商城县余集镇卫生院医疗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何忠记住院14天医疗费支出和开支明细情况及鉴定开支1900元及救护车费用300元; 被告蔡克勇庭审中辩称,我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方有6500元施救费,并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有80000元现金。 被告蔡克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沪B89352、沪DF953挂车施救费票据二张,拟证明被告蔡克勇垫付原告方有6500元施救费; 二、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二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蔡克勇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80000元押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庭审中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因为被告蔡克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方应当在被告蔡克勇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方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曹中伟因钢板断裂产生的手术费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存在异议,医疗过程存在瑕疵;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或者是有上海市的暂住证;医疗清单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护理期限、务工期限过长;修车只有客户维修联没有发票;停车费没有发票;我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何忠记实际扶养人人数不能实际证明,且不能证明扶养人关系;在上海工作、生活真实性有异议;伤残和后续治疗有异议,现在做出的伤残不能实际反映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曹中伟的赔偿清单陈述如下: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修车费无异议;停车费无正规发票;鉴定损失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对原告何忠记的赔偿清单陈述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赡养人生活费超过其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交通费酌定;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蔡克勇持A2证驾驶皖N916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9线商城县余集镇打儿窝村路段由西向东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曹中伟持A2证驾驶的沪B89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曹中伟及何忠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中伟及何忠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曹中伟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原告何忠记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多处开放性外伤”,住院14天。2014年7月28日原告曹中伟经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程度为X(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手术钢板固定治疗,需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其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2014年7月26日原告何忠记经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右额角挫裂创为X(十)级伤残;手术疤痕修整后续医疗费5000元;其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原告曹中伟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何忠记开支鉴定费1900元。沪B89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曹中伟实际所有,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上海联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上海联盛物流有限公司。皖N916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蔡克勇实际所有,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蔡克勇辩称,与挂靠的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所有责任由蔡克勇自己承担。被告蔡克勇垫付原告方有6500元车辆施救费和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80000元押金,原告曹中伟的父亲曹士军已在其押金中支取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曹中伟出生于1983年10月15日,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7月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槎浦新家园居住生活,其女曹某甲,200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何忠记出生于1979年8月6日,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3月18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居住生活,其父亲何有光,1949年1月28日出生,母亲姚满芹,1951年9月2日出生,哥何中平,1972年9月27日出生,妹曹忠敏,1988年2月16日出生,其女何某乙,2003年3月6日出生,其子何某甲,2007年11月1日出生。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克勇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中伟、何忠记无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克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曹中伟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曹中伟、何忠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蔡克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曹中伟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为27261.19元。原告诉请27351.19元,其中原告曹中伟于2014年6月9日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90元收据金额注明作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和对原告曹中伟因钢板断裂产生的手术医疗过程存在瑕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中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中伟主张住院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6天住院+120天)],其营养费酌定为1880元(20元/天×94天)其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94天计算(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27日)。原告曹中伟主张护理费13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曹中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酌定为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年×94天)×1人]。原告曹中伟主张误工费45759.2元[121.7元/天×(16天住院+36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曹中伟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于2012年7月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槎浦新家园居住生活,其误工费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原告曹中伟于定残前一日计94天(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27日),其误工费酌定为9775.06元(103.99元/天×94天)。原告曹中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曹中伟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程度为X(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其左股骨干骨折手术钢板固定治疗,需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其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因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也无医疗部门证明,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曹中伟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中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02元(5627.73元/年×13年×10%÷2人),其女曹某甲的户口簿出生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中伟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曹中伟主张交通费1400元,考虑到原告曹中伟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320元(住院期间16天×20元)。原告曹中伟主张鉴定费1900元(伤残程度鉴定700元+后续及三期评定1200元),本院酌定伤残程度鉴定700元由被告蔡克勇承担,后续及三期评定1200元由原告曹中伟自行承担。原告曹中伟主张的修车费98300元,本院认为,上海蓝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89352号车辆维修合同和车牌沪B89352号车辆在上海明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其修车金额为983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中伟主张的停车费1900元,本院认为,商城县宸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89352号、沪DF953号挂货车辆停车费的证明,没有正式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中伟主张的停运损失34000元(500元/天×68天),关于原告曹中伟车辆停运损失金额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上海明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沪B89352号车辆维修发票为2014年6月30日,考虑到上海联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告曹中伟实际经营的沪B89352号(沪DF953号挂)货车系营运车辆,其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酌定为13600元(200元/天×68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在保单的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其就保险合同中对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对车辆停业期间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对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并未举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该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故本案所涉及的停运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忠记主张的医疗费6373.71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为6373.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忠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忠记主张住院营养费1320元[30元/天×(14天住院+30天)],其营养费酌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何忠记主张护理费3520元[80元/天×(14天住院+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何忠记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酌定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人]。原告何忠记主张误工费9005.8元[121.7元/天×(14天住院+60天)],原告何忠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于2011年3月18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居住生活,其误工费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酌定为1455.86元(103.99元/天×14天)。原告何忠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何忠记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为右额角挫裂创为X(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其手术疤痕修整后续医疗费5000元;其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因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也无医疗部门证明,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何忠记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忠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34元(5627.73元/年×(7年+12年)×10%÷2人],其女何某乙的户口簿出生日期为2003年3月6日,其子何某甲的户口簿出生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忠记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6190.5元(5627.73元×(15年+18年)×10%÷3人],其父何有光的户口簿出生日期为1949年1月28日,其母姚满芹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51年9月2日,有哥何中平和妹曹忠敏两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其被赡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忠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忠记主张救护车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忠记举交有商城县余集卫生院救护车收费票据,原告方受伤送达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忠记主张交通费1400元,考虑到原告何忠记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80元(住院期间14天×20元)。原告何忠记主张鉴定费1900元(伤残程度鉴定700元+后续及三期评定1200元),本院酌定伤残程度鉴定700元由被告蔡克勇承担,后续及三期评定1200元由原告何忠记自行承担。被告蔡克勇垫付原告方有6500元车辆施救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克勇与挂靠的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约定发生事故的所有责任由蔡克勇自己承担,且原告方也未诉请追究其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克勇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80000元押金,原告曹中伟的父亲曹士军已在其押金中支取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曹中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219749.38元(其中医疗费27261.19元、护理费74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为1880元、误工费9775.06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983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施救费6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600元)。原告何忠记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72256.37元(其中医疗费6373.71元、护理费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为280元、误工费1455.86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3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1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中伟因交通事故共计损失219749.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9049.38元。{其中在交强险部分赔偿83028.19元[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1028.19元:误工费9775.06元+护理费747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0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项下赔偿修车损失2000元(98300元-2000元=96300元);三项合计83028.1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36021.19元[(219749.38元-83028.19元-700元鉴定费)]}。 二、原告曹中伟开支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蔡克勇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曹中伟自行承担。 三、原告曹中伟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后,应一次性返还被告蔡克勇35800元(垫付现金30000元+车辆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7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曹中伟自行承担。 四、原告何忠记因交通事故共计损失72256.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1556.37元。{其中在交强险部分赔偿38971.81元(交强险部分122000元-赔偿原告曹中伟83028.19元)[伤残项下赔偿64482.66元:误工费1455.86元+护理费11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3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190.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280元+救护车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32584.56元[(72256.37元-38971.81元-700元鉴定费)]}。 五、原告何忠记开支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蔡克勇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何忠记自行承担。 六、驳回原告曹中伟、何忠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原告曹中伟承担1629元、何忠记承担133元,被告蔡克勇承担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