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张永恒,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邦琳,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忠荣(系被告董邦琳之妻),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恒与被告董邦琳、杨忠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杨忠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恒诉称:2008年2月两被告购买原告建在西苑小区内的别墅住房一套,价款73.8万元。住房交付后原告又为被告垫资建设门庭、防盗窗、车库、院落等,并为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在结算支付房屋价款时二被告提出要原告支持其发展暂不支付,以现金借条的形式算作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后二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有款项。2012年3月26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总借款16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6月26日前还清,且约定借用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到期前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可二被告一拖再拖。2014年4月原告同作证人再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二被告许诺于6月30日前一定一次性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再次失言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毫无诚信,一拖再拖。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永恒与被告杨忠荣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委托购地建房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杨忠荣购买原告房屋,总价款738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办证费用1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房款支付期限及逾期应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等事实。 2、2012年3月26日,由被告董邦琳、杨忠荣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款1600000元的借条1张,拟证实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因未能及时支付房款,遂将所欠房款约定为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计欠原告本息16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董邦琳、杨忠荣辩称:一、原告与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二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有款项,2012年3月26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总借款160万元”。事实上,二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首先,在购买原告房屋之前,原告与二答辩人互不相识,答辩人杨忠荣虽然在购买原告房屋时有过接触,但也只是仅仅见过几次面,答辩人董邦琳直到2011年的下半年才与原告见过一次面,在借条所显示的日期之前既未见过第二次面,也未联系过。双方之间除房屋买卖关系外,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私人关系和交往,原告不可能借如此巨额的现金给二答辩人。其次,借条显示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而在此之前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结算尚存争议,原告怎么可能借给有争议一方现金,二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之说明显不合常理,也是虚假的。 二、答辩人董邦琳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对借贷承担责任。答辩人董邦琳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不知晓“借条”的由来,借条签名也是不是答辩人董邦琳所写,答辩人董邦琳不应是借贷纠纷的被告。 三、“借条”是原告利用答辩人杨忠荣不认字,欺骗答辩人杨忠荣签名而产生的,借条记载内容是虚假的。答辩人杨忠荣购买原告房屋,因合同约定的面积与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有重大差异,双方存在结算争议。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答辩人杨忠荣达成结算协议,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等所有费用在内,答辩人杨忠荣还应支付原告购房款16万元。答辩人杨忠荣系文盲,通过多年的练习,只会书写、认识自己和家人的名字,原告利用答辩人不识字的弱点,自己写好条据的所有内容让答辩人杨忠荣签名,杨忠荣相信原告,以为系16万元的欠条,就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答辩人杨忠荣签名后,原告又让杨忠荣签上答辩人董邦琳的名字,这就是原告所持条据形成的真实经过。如前所述,除房屋买卖关系外,原告与二答辩人没有任何交往,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熟知借款手续的办理和风险防范,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如此巨额的现金借给毫不了解的陌生人,更不可能不让答辩人董邦琳亲自签名。这些不合常理的做法足以说明“借条”内容的虚假性。 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所诉,原告与答辩人杨忠荣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杨忠荣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诉,原告向二答辩人主张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现原告仅仅提供不认字的答辩人杨忠荣签名而答辩人董邦琳没有签名的“借条”向二答辩人主张还款,其诉讼主张不应支持,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忠荣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交其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张永恒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90000元业务凭证一张,拟证实被告杨忠荣计向原告付款590000元,最后一次是汇款9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委托购地建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实际面积与房产证的面积不符,合同上房屋面积计算有误。 2、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杨忠荣是文盲,借条是原告书写后让杨忠荣签名,当时以为是160000元,且董邦琳的名字是杨忠荣所签。 针对被告举交的汇款凭证,原告无异议,但辩称该90000元包含在已收款200000元内。房屋交付后,经我们结算,被告欠房款718000元,加上我为被告建门庭、安防盗窗、整院落、车库总计款760000元。杨忠荣让我支持她在外的投资,把欠款算作借款并支付利息,所以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了760000借条,并约定月息2%,3个月一结息,直到2009年3月26日结算后再出具借条时就约定月息为3%,之后,也结算了几次,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剩余利息转为借款。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到2012年3月26日出具1600000元借条后,被告未再结算利息。被告已付款200000元,除首付的20000元,其余的都结算为利息了。 对于原告举交的《委托购地建房合同》,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且被告对其关于合同上房屋面积计算有误的质证意见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对该《委托购地建房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举交的借条,因被告杨忠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杨忠荣对其是文盲、实际欠款只有160000元的质证意见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但借条中1600000元是由欠款、利息及复利组成,依法不能作为实际借款对待。 对于被告举交的汇款凭证,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笔汇款是发生在2012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只能作为双方曾经结算时的付款依据,且原告只认可该笔汇款是用于结算利息,所以该汇款凭证不能作为支持被告实际欠款只有160000元辩解理由的证据使用。 另外,本院在诉讼中向案外人崔某某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反映:因该借条款项,崔某某作为原告张永恒和被告董邦琳的朋友,曾于2014年4月28日将原告及被告董邦琳召集在一起进行协调,并达成2个月内付款1400000元的口头协议,但被告董邦琳未能履行。针对该调查笔录,被告杨忠荣未否认崔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辩称董邦琳不是买房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杨忠荣主张权利,所以崔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使用。被告董邦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董邦琳放弃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董邦琳协调以催要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崔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本院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杨忠荣经与原告张永恒协商后与2008年2月16日签订《委托购地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在其原购买的出让土地上为被告建房(合同签订时房屋主体已实际完工),总价款738000元,合同签订时应付款590000元,房屋应于2008年5月16日前竣工,被告应予房屋竣工后一周内付清余款,逾期按月息1%支付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费用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忠荣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将房屋施工完毕后,按被告的要求,另建门楼、硬化院落、整理车库、安装防盗窗等。2008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房款计76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6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之后,原、被告双方曾多次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利息计入欠款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直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计欠原告本息1600000元,由被告杨忠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600000元,月息3%,并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前还清。被告杨忠荣并在借条上签上董邦琳的名字且加盖指印。其间在2009年度,原告将权利人为被告杨忠荣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后,被告杨忠荣以该房产设置抵押,在本县鲇鱼山信用社贷款650000元,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被告董邦琳投资的房地产建设。土地使用证仍由原告持有。借款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崔某某召集并主持原告与被告董邦琳协调,双方达成在两个月内付款1400000元的口头协议,但被告董邦琳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张永恒与被告杨忠荣自愿签订的《委托购地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杨忠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房屋价款,双方自愿将欠款约定为借款并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该笔债务是因房屋买卖而产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借款,因此,本案依法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忠荣对其关于实际欠款只有160000元的抗辩理由未能举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忠荣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忠荣支付借款条据中实际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包括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部分的利息和复利,因此,该借条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欠款数额的事实依据。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自2008年5月17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曾有月息2%、3%的约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该阶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付,因此2008年5月17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49600元(760000元×46个月×1%),但原告认可的已收利息180000元应从中扣除;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忠荣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经他人协调时向被告董邦琳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邦琳虽未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杨忠荣为购买房屋所欠债务,依法应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邦琳共同清偿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邦琳、杨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恒支付购房款7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二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17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169600元(349600元-已付利息1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张永恒负担8000元,由被告董邦琳、杨忠荣负担112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