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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花某某,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法定代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花某某,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某之哥,1957年8月生,教师,住商城县。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被告的哥哥杨某甲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同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3月,被告突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无奈,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3)商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城县余集镇花湾村委会证明一份;3、证人黄某某、余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被告是精神病人,如果其回来了,其将来的生活如何处理,法院应当考虑。

被告未举证。

诉讼中,法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的姐姐杨某乙、哥哥杨某甲、原告花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1997年10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花某乙(现在上技校)。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并患发精神病,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此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大宗财产,建有两间砖瓦房屋,添置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婚后建设的两间砖瓦房屋给付被告,留给其居住,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被告于2006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婚后建设的两间砖瓦房屋(在商城县余集镇花湾村原告的老宅附近)给付被告,留给其居住,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病,作为夫妻的原告,在离婚时,有对其进行生活帮助的义务,根据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男孩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两间砖瓦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生活补助费2万元。

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或负担。

六、驳回原告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