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超,男,197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志超、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志超于2014年7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宇公司、府东公司支付其所欠郭志超货款525337.04元整;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光宇公司、府东公司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光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伟,被上诉人郭志超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上诉人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光宇公司承建府东公司开发的民权江山o尚品小区工程,马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聘用胡某某担任工程技术人员。郭志超自2014年2月份为江山o尚品小区工程1、2、5号楼供应沙子、水泥、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等建材,交由胡某某点验,郭志超共计向江山o尚品小区工程提供价值925337.04元的建材,通过与光宇公司结算,府东公司从光宇公司工程款中分两次向郭志超支付各20万元的建材货款,下欠525337.04元货款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郭志超为光宇公司提供建材,郭志超和光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志超按照约定供应给光宇公司建材,经结算光宇公司尚欠郭志超525337.04元货款至今未付,故郭志超要求光宇公司支付525337.04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郭志超和光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府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郭志超要求府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郭志超货款525337.04元;二、驳回郭志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光宇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马某某为光宇公司项目负责人错误,马某某与光宇公司系挂靠关系;2、原审认定光宇公司与郭志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依据合同法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志超答辩称,原审认定,马某某系光宇公司民权江山o尚品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府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郭志超是和马某某个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在2013年12月13日已向郭志超预付货款18万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志超与光宇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光宇公司是否应当向郭志超给付货款,如应支付,原审认定的货款数额为525337.04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光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民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是借用上诉人的施工资质;2、马某某的账户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志超与马某某有经济往来。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郭志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该两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两份证据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成立。 被上诉人府东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光宇公司提交的(2014)民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马某某的账户清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郭志超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建筑工程是由光宇公司承建,马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郭志超在原审提供的收料单、收料员胡某某的证明、建设工程合同书及两张收条,均能证明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光宇公司,故该合同债务应由光宇公司承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如光宇公司在向郭志超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马某某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光宇公司称郭志超与其系挂靠关系的问题,在民权江山o尚品小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中,代表光宇公司与府东公司签署合同的经办人均为马某某,并加盖光宇公司的印章,光宇公司称郭志超与其挂靠关系没有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宇公司是否应当向郭志超给付货款及原审认定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光宇公司与郭志超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光宇公司尚欠郭志超525337.04元货款,其应当向郭志超承担清偿责任。府东公司称其转给郭志超涉案货物的预付款18万元,该转账凭证时间明显早于郭志超向光宇公司供货的时间,且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故原审不予认定该款是涉案货款并无不当,府东公司对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光宇公司称不应向郭志超支付525337.04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光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