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刚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1970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14年6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刚强,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44000元。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两个月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李某丙的父亲去世,母亲为一级言语残疾人,原告李某丙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准予离婚后,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彩礼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给付彩礼人要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从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关证据确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该院调解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的残疾证,原告李某丙的家庭生活困难,因给付了44000元的彩礼会导致生活更加困难,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结合该案案情及当地习俗,被告李某甲酌情返还30000元彩礼较为适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二、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李某丙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上诉人是再婚并带有孩子,便百般迁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买车做生意,上诉人立即拿出20000元钱给被上诉人购车。双方结婚已经一年,生活中的花费和上诉人治病已没有什么钱财,依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不应当返还彩礼。2、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婚前上诉人的财产三轮摩托车,并支付生活费和经济帮助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负债累累。被上诉人母亲残疾,但被上诉人是正常人,能够正常劳动。由于被上诉人不真心与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才同意离婚,但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应当归上诉人。目前,上诉人身体有病,又带着孩子,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婚前财产及三轮摩托车,并支付生活费和经济帮助金。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上诉人收取的彩礼款应否、如何予以返还;2、上诉人所称的婚前财产三轮摩托车,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及经济帮助费。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李程吴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并加盖有该乡民政所的印章,主要内容为李某丙的父亲去世,母亲重残,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证明目的:由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导致被上诉人家更加困难。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民政所是根据村委会的意见,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加盖的公章,被上诉人目前水平不会低于生活最低保障限,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该证明关于李某丙的父亲去世,母亲重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乡民政所在村委会证明上加盖印章应视为乡民政部门对村委会证明内容的认可,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李某丙母亲张从娥的残疾人证等其他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争议的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之父张某乙,于2013年7月20日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上诉人收取的彩礼款应否、如何予以返还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父亲去世,母亲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较为困难,被上诉人在婚前四处借款给付上诉人较大数额的彩礼,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更加困难,结合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等具体情况,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酌情判令上诉人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有病等原因不应返还彩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三轮摩托车,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及经济帮助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家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给被上诉人婚后使用,在离婚后,应将该车予以返还,考虑到购车时间较短等因素,被上诉人按购置价折价返还给上诉人为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其生活费及帮助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需要经济帮助费的情形,且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请求返还车辆的问题未予审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二、上诉人李某甲返还给被上诉人李某丙彩礼款2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347元,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