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成,男,1951年4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成,总经理。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留根,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留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田留根将琼A13633号奔驰车返还给李文成;2、田留根赔偿李文成各项损失10万元。田留根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支付田留根车辆保管费用5万元;2、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支付田留根车辆维修费用3.5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及上诉人李文成,被上诉人田留根之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公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追回奔驰牌赃车一辆,车牌号为琼A13633,原告李文成于1999年将该车开回商丘市。2003年,原告李文成将该车存放于方某某处。2005年,被告田留根向原告李文成提出要购买该车,经协商最后商定价格为现金7万元。同年9月,被告田留根称三五天内将车款付清,经征得原告李文成同意后将车从方某某处开走。后被告田留根未付款,经原告李文成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琼A13633号奔驰车系套牌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原告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1、原告的主体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李文成系公民,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系企业法人,二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琼A13633的名义车主是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文成,二原告均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原告条件,故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均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田留根辩称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文成主张其是琼A13633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处的证明,仅证明“琼A13633是追回的赃车,李文成系司机”;提交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显示的车主是“海南省海口商海通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原告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无购车合同、发票等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李文成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据此主张琼A13633车主系李文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琼A13633号奔驰牌轿车系国外品牌汽车,作为进口车辆,应有合法的进口手续,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来源合法、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况且该车系套牌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琼A13633号奔驰车返还给原告李文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文成各种损失10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车辆保管费用5万元和车辆维修费用3.5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田留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负担;反诉费1930元,由被告田留根负担。 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08年诉讼的答辩状中承认涉案奔驰车为上诉人李文成所有,加之方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河南省公安厅的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均可证实李文成是涉案奔驰车的合法所有人,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动产,并不属于强制登记的范围,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权利异议,原审认定李文成不能证明该车是其合法财产错误;2、本案是侵害物权纠纷,李文成请求的是返还非法侵占物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恶意侵占李文成的奔驰车长达九年之久,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留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且涉案车辆是套牌车,实际车主不是上诉人,李文成和被上诉人之间是走私车辆非法买卖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双方发生走私车辆买卖关系的时间是2005年,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成是否为涉案奔驰车的实际车主,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涉案奔驰车返还李文成并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和被上诉人田留根对李文成与田留根2005年9月份存在涉案琼A13633号奔驰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应予认定。李文成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前对该车占有、使用,且田留根认可是购买的李文成的涉案车辆,河南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处也证明李文成对涉案车辆具有合法驾驶权,在没有其他权利人对车辆所有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论李文成是否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均不影响在李文成和田留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田留根应履行向李文成支付车辆转让价款的义务。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套牌车,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能成为田留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田留根辩称涉案车辆为走私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田留根仍应承担返还李文成涉案车辆的义务。由于田留根陈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无法返还,客观上给李文成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李文成请求田留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损失可按田留根与李文成当初协商的车辆最低成交价款7万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来认定,从李文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上诉人2005年9月与田留根发生车辆买卖关系后,多次向田留根主张过权利,提交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孙某某的证言加以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6年6月、2007年5月、2010年10月、2011年3月、2013年2月向田留根索要车款的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08年7月、2013年3月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田留根主张权利,以上事实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由田留根支付李文成车款7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田留根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田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成车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李文成、海口商海通达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田留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