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195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祥,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金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建国与被上诉人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建国于2014年7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建国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损失23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建国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与被上诉人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李建国将新买的电动自行车(2014年6月4日购买,价值2300元)放在天祥花园22号楼2单元楼下,第二天李建国上班时发现车子被盗,李建国报警后找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寻求帮助未果,该小区多次出现车辆被盗情况,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监控设备部分损坏,李建国认为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国与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针对交通工具等个人财产的保管签订保管合同,物业服务与保管车辆系两个法律关系,且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车辆等交通工具具有保管义务,故李建国的车辆丢失,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国承担。 上诉人李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并未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具有保管车辆的义务,但物业服务同中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卫责任,且被上诉人雇佣大量保安,因此,原审认为物业服务不包括对车辆的保管义务明显不符合日常的解释习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不当的免除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认定无效。3、本案一审采用了简易程序审理,而开庭当天并未当庭宣判,且未向上诉人说明正当理由,明显违反简易程序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电动车被盗的损失2300元。 被上诉人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小区停放的车辆是否具有看管义务,应否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建国与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业主车辆等财产的保管虽未作特别约定,但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其门卫管理不严,对人员及车辆的出入缺乏严格登记,且小区内的监控设备部分损坏,未尽到有效的安全防范义务,对李建国电动车的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李建国未将电动车停放在地下室等安全地点,而是露天存放在楼下,其自身对电动车的丢失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李建国电动车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建国电动车损失2300元×30%=690元。李建国所主张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以双方没有针对交通工具等个人财产的保管签订保管合同为由,判决驳回李建国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建国690元。 三、驳回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建国负担70元,被上诉人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