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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光谦,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谦,男,1980年9月6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谦,男,1980年9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盟,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光谦,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合同纠纷一案,王光谦于2014年4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与商丘市人社局支付齐某某、司某某的看管费用617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川、被上诉人王光谦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黄盟、乔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9日,王光谦与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兴才苑项目部形成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由王光谦承建兴才苑5号楼B段。2006年9月14日王光谦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商丘市人社局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款。2007年6月19日,王光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丘市人事局、平顶山市东良公司支付工程款与看护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平顶山市东良公司支付王光谦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8月1日支出建筑工地看管费17100元。后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在上诉期间,王光谦自愿撤回对看护场地费用诉请,表示另行主张,法院予以准许。2010年2月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一审此项判决。本案平顶山市东良公司2008年1月14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市人事局支付拖欠工程款,后商丘市人事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令商丘市人事局赔偿平顶山市东良公司看场费共计72720元(2006年1月21日至2006年10月24日)和48480元(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1月14日)。并认定事实为:2007年6月22日商丘市人事局与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至诉讼时,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未作评定。此后,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在二审判决前交付小区99套房屋的钥匙,还余60套钥匙未交付。经法院认定2007年6月22日为争执工程的竣工日期。2010年5月21日平顶山市东良公司项目负责人冯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商丘市人事局所拖欠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后15日内已全部付清。看管人员司某某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工资每月950元,共计5700元,从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7月30日工资每月950元,共计570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每月950元,共计4700元。2008年1月开始至2010年5月18日每月工资1500元,共计30900元。齐某某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工资每月950元,共计5700元。上述二人工资由王光谦进行支付,故王光谦诉求法院判令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与商丘市人社局支付看管人员齐某某、司某某看管费用61700元,并承担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光谦作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所承包的原商丘市人事局小区住宅楼建设部分工程实际施工方完成平顶山市东良公司所交派的工作量,但由于发包方商丘市人事局未按约定验收工程,导致王光谦聘用工人对工程现场进行看管,商丘市人事局即本案商丘市人社局应承担违约责任。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与商丘市人社局因拖欠工程款及看管费用产生了纠纷,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商丘市人事局已向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事项,现王光谦再诉求主张商丘市人社局承担看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向原商丘市人事局交付部分小区房屋钥匙,而其剩余的房屋钥匙仍在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实际控制中,房屋并未全部交接完毕。在此期间,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一直拖欠王光谦工程款,且王光谦所聘用人员对小区工程财物进行看管,所保障的是平顶山市东良公司财产利益,据此,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9日产生的看管费用应由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一并进行承担。根据王光谦所举证据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8月1日,王光谦每月按950元支付给司某某、齐某某建筑工地看管费1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王光谦聘用司某某一人对工地进行看管,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每月950元,共计4700元。自2008年1月起司某某的工资是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共看管23个月零9天,看管工资应为34770元。对王光谦所主张自2009年12月9日以后的看管费,因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已在2009年12月9日之前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的15日内已得到全部工程款,后期不应当再对小区进行看管,此后再产生的看管费用与平顶山市东良公司无关,现王光谦主张2009年12月9日之后的看管费用应由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与商丘市人社局承担的观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予驳回。对诉请的看管费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无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应支付给王光谦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所支付工人看管费共计57570元,驳回王光谦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光谦代为支付的看管费5757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王光谦负担340元。
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建商丘市人社局家属楼144户,王光谦以个人身份与上诉人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分包其中12户,即5号楼B段。该工程于2006年9月份竣工,竣工后至2008年初楼房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商丘市人事局,客观上不需要进行看管。即使聘用工人进行看管也应当由上诉人聘用和指派,并且截止到2008年初交房,上诉人也已指派专门的看管人员对整个工程进行看管,被上诉人自行主张让人看管,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看管费5757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光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9月11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被上诉人以分项目部的名义向商丘市人社局提交了竣工报告。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和商丘市人社局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没人验收。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楼上水、电、暖各项器材都有,而且位置偏僻,并且围墙仅有一米多高,商丘市人社局没有验收,上诉人也没有接收,被上诉人只有派人看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商丘市人社局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没有判决商丘市人社局承担责任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陈述称,被上诉人王光谦向商丘市人社局主张看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商丘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商丘市人社局从未委托被上诉人看管。商丘市人社局与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完毕,房屋已经交付,不存在看管问题。一审对商丘市人社局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对商丘市人社局的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光谦看管费用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光谦完成其所分包的涉案工程后,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但由于商丘市人社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商丘市人社局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因商丘市人社局未及时对王光谦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造成其所承建工程无法交付,王光谦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聘请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看管亦是正当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王光谦主张其对工程的看管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称其已经指派专门看管人员对整个工程进行看管,被上诉人王光谦自行主张让人看管,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对整个工程看管与否,并不能作为判断王光谦对其所分包工程进行看管并支出相关费用的正当性的依据。因商丘市人社局已经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9日之前向平顶山市东良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其不应再承担支付本案看管费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光谦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所支付工人看管费共计57570元正确,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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