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杰,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东杰,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边国强,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路红梅,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崔玉杰与被上诉人崔东杰、原审被告边国强、路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东杰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边国强、崔玉杰、路红梅偿还货款200047.2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崔玉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崔东杰供给边国强价值200047.2元的全粒面牛皮成品革一批,崔玉杰提供担保,边国强收货后经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崔东杰供给边国强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崔玉杰提供担保。边国强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故崔东杰要求边国强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崔玉杰、路红梅辩称崔东杰没有发货、崔玉杰没有提供担保、在出库单上的签字系被胁迫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边国强经传唤未到庭,故不予采信。崔玉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东杰诉请路红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崔玉杰所拥有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边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东杰货款20004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崔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崔东杰对路红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边国强承担。 崔玉杰上诉称,1、崔玉杰仅是在崔东杰与边国强之间起到中介作用,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崔东杰是否将货物发给边国强不清,出库单上没有边国强的签字,崔东杰认为发给了李某某,也没有李某某的签字;3、出库单上“崔玉杰”的签名系被崔东杰恐吓所写,且前面的“此货由我担保”不是崔玉杰所写,系其他人私自添加的,崔玉杰没有给边国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崔玉杰的诉讼请求。 崔东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国强、路红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玉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崔玉杰是否为边国强提供担保,原审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边国强购买崔东杰的全粒面牛皮,价值200047.2元,双方当事人对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玉杰主张边国强没有收到货物,崔东杰在原审中,提交一份货物托运书,该货物托运书上显示收货人为李某某,另提交了边国强发给崔东杰的手机信息照片,上面显示收货人李某某的住址与手机号码,崔玉杰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手机信息照片并未提出异议,从该手机信息上及货物托运单上均可显示收货人系李某某,其代边国强收取了该批货物,故崔玉杰关于边国强未收到货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崔东杰为证明崔玉杰为边国强提供有保证担保,提交了出库单一份,上面有:“此货由崔玉杰担保崔玉杰”的字样及签名,虽然“此货由崔玉杰担保”不是崔玉杰本人所写,但后面“崔玉杰”的签名系崔玉杰本人所签,崔玉杰对此并无异议,崔玉杰主张其在出库单上签名是系受胁迫所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主张“此货由崔玉杰担保”字样系他人私自添加也没有举证证实,且在原审询问其是否对两者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原审据此认定其为边国强提供保证担保并判令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崔玉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边国强进行追偿。 综上,崔玉杰为边国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正确,崔玉杰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崔玉杰负担。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