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生连,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彭媛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姬生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姬生连于2014年6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4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姬生连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崔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QC017号奔驰牌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处,行驶中刮到石头,又碰到前方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出险之后,安邦财险商丘公司的定损人员要求姬生连去郑州进行维修理赔,到奔驰4S店由郑州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与4S店确定了定损标准、定损价格。姬生连的车辆在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7400元(含修复陈旧性破损修理费用4594元)。姬生连在安邦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345983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姬生连向安邦财险商丘公司申请理赔,安邦财险商丘公司依驾驶员崔某某报称的事故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及现场破损痕迹不符为由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姬生连在安邦财险商丘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限额1345983元(含不计免赔),姬生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姬生连的车辆损失共计47400元,依据双方共同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书,姬生连的豫NQC017号轿车碰撞造成的该车前保险杠皮左前角和左前大灯灯壳前表面的受损痕迹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但对于左前大灯内部位置的陈旧性的断裂破损和右侧车身中部边缘下方的护板表面陈旧性的断裂破损等痕迹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对于左前大灯内部位置的陈旧性的断裂破损和右侧车身中部边缘下方的护板表面陈旧性的断裂破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所花费的费用共计4594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42806元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姬生连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生连车损理赔款4280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6806元。二、驳回原告姬生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车头保险杠左前角表面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左前大灯表面的刮痕破损痕迹及左前大灯内部位置陈旧性断裂破损痕迹和右侧车身中部边缘下方的护板表面陈旧性的空洞状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无法对左前大灯内部的陈旧性断裂破损痕迹和右侧车身中部边缘下方的护板表面陈旧性断裂破损等痕迹进行鉴定。原审在一个鉴定明确不属于事故造成,一个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仅扣除4594元的费用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剔除标的车大灯损失的赔偿费用,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姬生连答辩称,1、一审中,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在被上诉人未接到任何通知,完全不知晓任何信息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之后,双方共同委托了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车左前大灯内置部分的陈旧性的断裂破损是否与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当时鉴定的所有照片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由于对事故现场的照片留存有限,才使得鉴定材料不够充分,无法完全呈现事故情况。但鉴定机构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要鉴定材料,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提供,此鉴定意见是在鉴定材料受限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失偏颇。2、虽然鉴定意见是无法对该车左前大灯内置部分的陈旧性的断裂破损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但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维修、理赔责任。在一审对鉴定报告质证时已经提出: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前一直是正常使用,即使存在左前大灯陈旧性破损的情况,但事故车辆的大灯一直可以使用,而正是本次事故的原因,才使得大灯无法使用。且整个事故定损、维修过程都有保险公司人员参与,更换大灯同样是保险公司的要求。3、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一种指导性意见,应与其他证据共同认定案件事实,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赔偿。4、被上诉人不承担案件的上诉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扣减涉案车辆大灯的维修费用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原审提交有云南司法警官学院认定本次事故与车辆碰撞痕迹不符的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而做出,鉴定时也没有通知原告方,程序不合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车左前大灯内置部分的陈旧性的断裂破损是否与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由于该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前一直是正常使用,整个事故定损、维修过程均在保险公司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更换大灯是在保险公司的允许下进行。即使该车辆存在左前大灯陈旧性破损的情形,但正是本次事故造成左前大灯无法继续使用,因而更换,故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姬生连在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限额1345983元(含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车辆右侧车身中部边缘下方的护板表面陈旧性的断裂破损所花费的4594元存在争议,车辆维修费用47400元扣除4594元,剩余42806元即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判令安邦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姬生连46806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