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建民、丁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民,男,195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民,男,195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苗苗,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干,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国强,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建民、丁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建民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志瑞与被上诉人袁建民之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李苗苗以及被上诉人丁干之委托代理人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丁干驾驶豫NN5345(临)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与袁建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袁建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27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建民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被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抢救费、医疗费16652元。2014年11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建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建民母亲荣某某,1935年2月8日出生。袁建民共兄妹四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袁建民与丁干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丁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袁建民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652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2532元(33634元/年÷365天×136天),根据袁建民实际住院天数28天及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限意见,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118天(28天+3个月),护理费10873元(33634元/年÷365天×11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39946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袁建民母亲荣某某为5558元(14821.98元/年×5年×30%÷4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车损3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83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袁建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32元,护理费10873元,残疾赔偿金71095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3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665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8851元(139946元-71095元),共计76623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丁干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丁干赔偿原告袁建民伤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丁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不足六个月,根据医学常识,颅脑损伤的恢复期应在六个月以上,本次鉴定时机过早,且本次鉴定并没有对袁建民进行相应的检查,主观性过强,其结论不够客观真实。请求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确定。
被上诉人袁建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干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袁建民的伤残鉴定系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及资格,其依据袁建民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并结合鉴定时对袁建民伤情所作的法医临床检查以及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建民伤后四个月余,符合鉴定时限要求,依据相关标准认定袁建民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所称的本案鉴定时机过早、没有对袁建民进行相应的检查,主观性过强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