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2N30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柘城县双河路关桥卡点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5.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5.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